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姿晴
- 選任辯護人
-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姿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戶名彭政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圈存之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姿晴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Greg Donaldson」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向其表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即可賺取報酬等語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甫在通訊軟體上交談認識之網友彭政興(幫助犯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判處罪刑)借用帳戶,而於112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向彭政興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戶名彭政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後,同意提供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之帳號供上開不詳之人收取款項,且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將轉入、匯入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先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後,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姿晴將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上開不詳之人,以收取轉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由上開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入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許姿晴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許姿晴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先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再前往臺中市某處,將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存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嗣因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芯惠、王保謙、劉秀娟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許姿晴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7、251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偵52654卷第29至33、175至179頁),並有證人彭政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52654卷第35至38、135至137、193至195頁),且有112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52654卷第27、41頁)、被告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Greg Donaldson」之部分對話記錄截圖(見112偵52654卷第59至8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取財正犯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又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經過層層轉帳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再者,現今虛擬貨幣(包含比特幣)網路交易平臺十分便利,按諸常理,一般人若有買賣或交易虛擬貨幣之需求,可自行向交易平臺註冊帳戶直接進行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實難認合法正常交易,有何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⒉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17、251頁)。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40歲,前已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要求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雖無確切證據可證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很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卻為賺取約定之報酬,仍將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藉以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均並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該精神症狀如影響本件行為時之辨識或控制能力,則被告是否具備責任能力,即有疑問,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經本院檢送本案全部卷證,將本案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鑑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綜合卷證內容、鑑定會談及心理衡鑑評估,被告所罹患之邊緣性智能或功能缺損較輕微之輕度智能不足、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以及思覺失調症已符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然而被告仍保有基礎的法律及道德概念,且殘餘精神症狀並未致使被告行為思考完全受其驅動、陷入顯著喪失自由意志之狀態,應可推斷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違法性質具有足夠認識,並非無法瞭解其行為乃法所禁止或是誤以為有其他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而被告之行為決斷既出自於本身經濟需求之自由意志考量,犯案模式為縝密規劃、伺機而動之目的性過程,行為後有諸多避免犯罪行為被發覺或遭受處罰之舉措,且並無受到外來物質之影響而無法預知行為之後果,即被告無論於做選擇之能力、忍耐延遲之能力、避免逮捕之能力、及對行為結果之可預見性及可避免性等控制能力之範疇,皆未出現顯著缺損,則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綜上所述,推測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對本案行為之違法性有所理解,且對其行為尚具一定之控制能力,即使長期罹患邊緣性智能或功能缺損較輕微之輕度智能不足、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以及思覺失調症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亦無於案發當時因此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應認其對於本次犯案行為具有完全之識別與責任能力,無從討論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行為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該院於114年5月5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4101044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9至105頁)。可知,經鑑定結果,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鑑定後,已不再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之精神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254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前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如前述,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與上開不詳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最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而雖經本院審理時已告知本院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將可能退併辦(詳如後述),仍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林莉滿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1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2-1、232-2頁),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1、157至161、213至558頁、本院卷二第71至102、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觀之被告與「Greg Donaldson」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提領之4萬元,全部購買比特幣(見112偵52654卷第69頁),故此部分無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⑵提領76,375元,購買價值74,100元之比特幣(見112偵52654卷第79頁),故被告賺得2,275元;就附表一編號2提領107,850元,購買價值102,457元之比特幣(見112偵52654卷第75、77頁),故被告賺得5,393元;就附表一編號3⑴提領145,000元,購買價值141,250元之比特幣(見112偵52654卷第71頁),故被告賺得3,75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1,418元(計算式:2,275+5,393+3,750=11,418),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苡惠、王保謙、劉秀娟,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圈存告訴人王苡惠及劉秀娟轉入之款項其中8萬元部分,屬於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本案確定後,告訴人王苡惠及劉秀娟可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至其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餘款已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退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向彭政興收取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再將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LINE暱稱「Greg Donaldso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莉滿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提供之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654號案件追加起訴就提供同一帳戶而言,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㈢本院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林莉滿遭詐欺而轉帳入上開彭政興郵局帳戶之款項1萬元,係其提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並有被告與「Greg Donald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52654卷第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儲字第1130055132號函暨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113偵39740卷第201、203頁)附卷可查。則被告就本案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所為,均屬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皆應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不同,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之犯行,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㈣綜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未經起訴,又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即屬無從併辦,此部分應退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追加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追加起訴部分(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匯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匯入之帳戶 許姿晴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1 王苡惠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某日起,假冒王苡惠好友,以Instagram向王苡惠佯稱:有急需,要借錢云云,致王苡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4月11日12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彭政興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政興郵局帳戶)。 ⑵ 112年4月18日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彭政興郵局帳戶。 ⑶ 112年4月18日9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6,375元至彭政興郵局帳戶。 ⑴ 許姿晴於112年4月11日13時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4萬元。 ⑵ 許姿晴於112年4月18日9時4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76,375元。 【上開⑵許姿晴所提領76,375元,包含下列編號3劉秀娟轉入之8萬元部分;彭政興郵局帳戶圈存80,336元】 ⑴ 證人即告訴人王苡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見112偵52654卷第87至88頁、113金訴500卷一第178至190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2654卷第85至86、89至90頁) ⑶ 許姿晴臨櫃提領畫面(見112偵52654卷第47、51頁) 許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保謙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6日起,以臉書、LINE向王保謙佯稱:其係飛行員,要在臺灣置產,要以包裹方式寄錢給王保謙,請王保謙代墊包裹相關費用云云,致王保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7日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蘆洲中原路郵局,臨櫃匯款107,850元至彭政興郵局帳戶。 許姿晴於112年4月17日14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107,850元。 ⑴ 告訴人王保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2654卷第93至97頁) ⑵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112偵52654卷第100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2654卷第91至92、99頁) ⑷ 許姿晴臨櫃提領畫面(見112偵52654卷第51頁) 許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秀娟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日12時許起,以Instagram、LINE向劉秀娟佯稱:其係醫生,人在國外,要寄行李回臺灣,請劉秀娟代收包裹及代墊包裹相關費用云云,致劉秀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4月12日18時1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彭政興郵局帳戶。 ⑵ 112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5,000元至彭政興郵局帳戶。 ⑶ 112年4月12日18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彭政興郵局帳戶。 ⑷ 112年4月18日8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至彭政興郵局帳戶。 ⑴ 許姿晴於112年4月13日9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臨櫃提領145,000元。 ⑵ 即上開編號1⑵所示。 ⑴ 告訴人劉秀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2偵52654卷第103至108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113金訴500卷二第167頁) ⑶ 詐騙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113金訴500卷二第159至166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金訴500卷二第155至157、171、179至180頁) ⑸ 許姿晴臨櫃提領畫面(見112偵52654卷第49、51頁) 許姿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方式、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匯款遭提領之時間及地點、金額 1 林莉滿 112年2月8日某時許 假交友真詐欺。 於112年4月10日11時44分許,轉帳1萬元至彭政興郵局帳戶。 於112年4月10日14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自彭政興郵局帳戶臨櫃提領1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