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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戰諭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110年度偵字第26843號、110年度偵字第33067號、111年度偵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被訴如起訴書附表2(2-2)編號2(即被害人李麗貞)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前以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判決免訴確定,均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上開犯行,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就所犯洗錢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㈢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目前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每日報酬為新臺幣2千元,有工作才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4、595號判決之認定相符,堪以採信;又109年11月18日當日之報酬,業經上開案件予以判決沒收確定乙節,亦有該判決存卷可佐,是此部分本院即無再予諭知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
                                    111年度偵字第237號 
                                    110年度偵字第26843號
                                    110年度偵字第33067號
  被   告 蘇立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王心甫律師(110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崇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尊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居嘉義縣○○鄉○○○○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麒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0                         號
                        現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毓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執行中)  
        陳以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秋純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
             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執行中)
        呂云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呂婕)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承、張崇𧘻、許尊勝、陳毓儒、陳以雯、尤秋純、呂云
    芸(原名:呂婕)、林暐澄(涉案部分另行偵結)、分別於附表
    0(0-0)(0-0)(0-0)【集團分工一覽表】所示之時間,加入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皇阿瑪」(或「法拉驢」、「
    麥拉倫」,以下統稱「皇阿瑪詐騙集團」)所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附表0(0-0)(0-0)(0-
    0)所示之取簿手、收水、回水、車手、贓款匯總記帳人員、
    招募者等工作,渠等加入該集團後,即與首腦「皇阿瑪」及
    微信暱稱「R9、R10」、「豐泰」、「大誠」等核心幹部,
    及該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
    詐騙他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組織
    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註:蘇立承、許尊勝
    、陳毓儒、尤秋純、呂云芸、林暐澄7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業經各別起
    訴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至呂云芸、林暐澄於本案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與前開業經各別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此部分另行聲請法院併案審理
    及另行偵結;至呂云芸擔任發放集團成員薪資及計算工作之
    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仍在本案起訴範圍】,復先後共
    同分工詐騙如下:
(一)【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號】蘇立承經
    由徐偉盛之介紹而認識郭祖寧,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本件
    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徐偉盛、郭祖寧涉及招募或與附表2(2-1)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有關,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蘇立承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
    經前案起訴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該集團電信機房成員
    即先於附表2(2-1)編號1、2【詐騙一覽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2(2-1)編號1、2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2(2-1)1、2所示
    吳婷玉、李明鴻所有之金融帳戶,得手後再由蘇立承於109
    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光隆門市」領取含有附表2(2-1)編號1所示吳婷玉
    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交回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附表2(2-1)編
    號6至9所示之張憲怡、廖韋倫、余巧玲、高浩恩等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2(2-1)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2(2-1)編號6至9所示之吳婷玉帳戶內,並由其他不
    詳車手前往提領附表2(2-1)編號6至9所示之贓款。蘇立承復
    於109年11月20日17時0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臺新勤門市」,領取附表2(2-1)編號2所示之
    李明鴻帳戶,交回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附表2(2-1)編號3至5
    【詐騙一覽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之
    手法,詐騙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之陳怡君、潘映潔、劉
    弘祺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2(2-1)編號
    3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之李明鴻帳戶
    內。蘇立承再於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持附表2(
    2-1)編號3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駕駛渠不知情母親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
    之地點,提領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之贓款,並於交付集
    團上手後,取得提領贓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嗣吳婷玉、李
    明鴻、陳怡君、潘映潔、劉弘祺、張憲怡、廖韋倫、余巧玲
    、高浩恩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ATM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110年度偵字第33067號】張崇祈於109年10月底某日,經
    由陳麒文之招募加入「皇阿瑪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
    手(註:依本案證據僅能證明陳麒文招募他人加入該詐騙集
    團犯行),俟該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即於附表2(2-2)【詐騙一
    覽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2-2)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2(
    2-2)所示之葉修渝、李麗貞,致其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2(2-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2-2)所示之吳鈺薇所有
    (人頭帳戶涉案部分由轄區警方另案處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微信暱稱「豐泰」、「大誠
    」之幹部指揮張崇祈、許尊勝(微信暱稱「如果沒有你」)共
    同前往提領贓款,張崇祈乃於附表2(2-2)所示之時間,持「
    豐泰」、「大誠」提供之上開吳鈺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由許尊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前往附表2(2-2)所示之地點,由張崇祈下車提領
    附表2(2-2)所示之贓款後,交給許尊勝於不詳地點轉交給上
    手幹部「R9、R10」。嗣葉修渝、李麗貞發現被騙後報警處
    理,警方調閱ATM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0年度偵字第26843號】陳毓儒(暱稱「小潑猴」)於000
    年00月間某日受林暐澄之招募(註:依本案證據僅能證明林
    暐澄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案起訴過,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行
    偵結,陳以雯(暱稱「甜甜」「雯雯」)於109年9月底某日,
    受友人呂云芸(原名:呂婕;暱稱「小潔」「童心未泯」「A
    MG-C63」)之招募(呂云芸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案起訴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聲請法院併案審
    理),與尤秋純(暱稱「蛋蛋」「塵囂」)分別加入「皇阿瑪
    詐騙集團」。呂云芸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車手及車手酬勞
    之發放,陳以雯擔任取簿手兼收水,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包裹
    ,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車手陳毓儒提領贓款使用,俟收取陳
    毓儒提領之贓款後,上繳給擔任回水角色之尤秋純繳回該詐
    欺集團,陳毓儒可獲取提領贓款金額1.5%計算之報酬,陳以
    雯、呂云芸、尤秋純則各自可獲取車手提領贓款金額2%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即先後於附表2(
    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2-3)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2-3)
    所示之莊雅屏、謝育善、許淑娃、洪珮瑜、劉弘祺、李麗貞
    、王雅慧實施詐騙,致莊雅屏、謝育善、許淑娃、洪珮瑜、
    劉弘祺、李麗貞、王雅慧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2(
    2-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2-3)所示之王伯銑、陳筠喬所提
    供如附表2(2-3)所示之上海商銀、永豐商銀、臺灣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等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涉案部分另案由所轄檢
    警偵辦中)。「麥拉倫」、「法拉驢」確認上開詐騙款項均
    已入帳後,即通知取簿手陳以雯將已領取之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車手陳毓儒,並指示陳毓儒至指定地點提領贓款,陳
    毓儒旋即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持向附表2(2-3)所示地點之
    ATM,於附表2(2-3)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2-3)所示之金
    額後,將贓款及提款卡一併交給陳以雯轉交尤秋純上繳回該
    詐欺集團,陳毓儒同時取得當日提領金額1.5%之報酬,陳以
    雯、呂云芸、尤秋純則各自獲取2%之報酬。嗣莊雅屏、謝育
    善、許淑娃、洪珮瑜、劉弘祺、李麗貞、王雅慧發現被騙,
    乃分別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調閱相關ATM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婷玉、李明鴻、陳怡君、潘映潔、劉弘祺、張憲怡、
    廖韋倫、余巧玲、高浩恩,及葉修渝、李麗貞,及莊雅屏、
    謝育善、許淑娃、洪珮瑜、劉弘祺、李麗貞、王雅慧分別告
    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太平分局後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0偵18684、111偵237號】被告蘇立承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立承於警詢時之自白,及於本署偵訊時之部分自白 被告蘇立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伊於附表2(2-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2(2-1)編號1、2所示之統一超商,領取附表2(2-1)編號1、2所示吳婷玉與李明鴻之人頭帳戶,復於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持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駕駛渠不知情母親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之贓款等情。    2 同案被告徐偉盛、郭祖寧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蘇立承經由同案被告徐偉盛之介紹,因而認識同案被告郭祖寧,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過程。   -------------------------- (註:同案被告徐偉盛、郭祖寧均否認其2人與附表2(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有關,同案被告徐偉盛辯稱『伊只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不知道郭祖寧會邀約被告蘇立承加入詐騙集團』,同案被告郭祖寧雖坦承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然辯稱『伊於109年11月16日即遭另案查獲,並於隔日即同年月17日收押入看守所,而被告蘇立承係於同年11月19日、20日提領本案附表2(2-1)之贓款,伊根本與附表2(2-1)之詐欺犯行無關』等語。經查:依被告蘇立承、郭祖寧2人之供述情節,尚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徐偉盛於介紹被告蘇立承與郭祖寧認識時,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郭祖寧會邀約被告蘇立承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同案被告郭祖寧確實已於109年11月16日即遭警方於另案查獲,並於隔日即同年月17日收押入看守所,有全國刑案查註記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等附卷可稽。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徐偉盛、郭祖寧就附表2(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有關,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3 告訴人吳婷玉、李明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吳婷玉、李明鴻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附表2(2-1)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經過。  4 告訴人陳怡君、潘映潔、劉弘祺、張憲怡、廖韋倫、余巧玲、高浩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2(2-1)編號3至9之告訴人陳怡君、潘映潔、劉弘祺、張憲怡、廖韋倫、余巧玲、高浩恩人,因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將錢匯入附表2(2-1)編號1、2所示吳婷玉、李明鴻之人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附表2(2-1)】所示告訴人等各自出具之被騙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附表2(2-1)】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交付附表2(2-1)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或被騙匯款至附表2(2-1)編號3至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6 【附表2(2-1)】所示人頭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註:人頭帳戶吳婷玉之帳戶資料另附於110偵18684號之110年度核交字第1622號卷內) 【附表2(2-1)】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交付附表2(2-1)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或被騙匯款至附表2(2-1)編號3至9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7 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截圖畫面、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提領地點附近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佐證被告蘇立承領取告訴人吳婷玉、李明鴻被騙帳戶包裹,及提領告訴人陳怡君、潘映潔、劉弘祺等人被騙匯入贓款之事實。 8 【附表2(2-1)】所示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記錄、受理辦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依作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獲被告蘇立承之經過。 
(二)、【110偵33067號】被告張崇𧘻等人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崇祈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張崇祈坦承於109年10月底,經由被告陳麒文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伊並於附表2(2-2)所示時間,由被告許尊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附表2(2-2)所示地點,由伊下車提領附表2(2-2)所示之贓款後,交給被告許尊勝轉交給上手「R9、R10」。 並指證稱『..係陳麒文招募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教伊如何提領贓款,伊第一次提領贓款也是陳麒文帶伊去的、被告許尊勝於集團中擔任收水兼司機之腳色、微信暱稱「豐泰」、「大誠」之人負責指揮伊與被告許尊勝提領贓款、微信暱稱「R9、R10」係老闆(應指核心幹部)..』等情。  2 被告許尊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許尊勝坦承於附表2(2-2)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張崇祈,前往附表2(2-2)所示地點,提領附表2(2-2)所示之贓款。並指認相關ATM提領影像中提領贓款之車手為被告張崇祈。  被告許尊勝否認涉案,辯稱伊未加入該集團,不知道被告張崇祈他們在做甚麼,也沒有獲利云云。惟被告張崇祈指證稱『被告許尊勝於集團中擔任收水兼司機之腳色,負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附表2(2-2)所示地點,由伊下車提領附表2(2-2)所示之贓款後,交給被告許尊勝轉交給上手「R9、R10」..』等情,被告許尊勝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 被告陳麒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麒文雖坦承『伊曾於109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期間,幫詐騙集團將贓款放在白牌車內』等情,但辯稱『伊沒有招募被告張崇祈加入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張崇祈指證歷歷稱『伊係於109年10月底,經由陳麒文招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參以被告陳麒文坦承伊曾於109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期間,幫詐騙集團將贓款放在白牌車內等上情,認被告陳麒文所辯上情顯不足採。(然依本案證據僅能證明陳麒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3 告訴人葉修渝、李麗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葉修渝、李麗貞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將錢匯入附表2(2-2)所示人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附表2(2-2)】所示告訴人葉修渝、李麗貞出具之被騙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附表2(2-2)】之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錢匯入附表2(2-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附表2(2-2)】所示之人頭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2(2-2)】之告訴人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錢匯入附表2(2-2)所示人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截圖畫面、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提領地點附近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被告張崇祈於附表2(2-2)所載時間,在附表2(2-2)所載地點,提領附表2(2-2)所示贓款之佐證。 7 【附表2(2-2)】所示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記錄、受理辦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車號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本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依作案車牌循線查獲之經過。 
(三)、【110偵26843號】被告陳毓儒等人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毓儒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毓儒坦承『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受被告林暐澄之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暱稱「潑猴」,負責提領附表2(2-3)所示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麥拉倫」、「法拉驢」擔任操盤手,呂婕擔任車手頭,負責監督及報酬之發放。陳以雯擔任取簿手兼收水者,尤秋純擔任回水者,伊可獲取提領贓款金額1.5%之報酬,其他共犯分別可獲取提領贓款金額2%之報酬..』等情。  2 被告陳以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陳以雯坦承『伊於109年9月底某日,受暱稱「小潔」之呂云芸招募,加入「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伊暱稱「甜甜」「雯雯」,擔任取簿手兼收水之角色,與暱稱「潑猴」之被告陳毓儒、暱稱「蛋蛋」之被告尤秋純一起行動。伊先受「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再與被告陳毓儒、尤秋純一起前往附表2(2-3)之提領地點,由被告陳毓儒持伊交付之人頭款卡提領贓款後,交給伊轉交給擔任回水者之被告尤秋純繳回該集團核心幹部,伊的部分可獲取提領贓款金額2%之報酬,伊共獲得1萬多元報酬,扣除給呂云芸之介紹費後,約剩7、8千元報酬..』等情。  3 被告尤秋純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尤秋純坦承『伊於109年9月底某日,加入「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伊暱稱「egg (蛋蛋)」「塵囂」,負責向被告陳以雯收取贓款,再交給「法拉驢」、「麥拉倫」指派前來收取贓款之不知名身分4號車手..被告呂婕暱稱「童心未泯」擔任車手頭,負責監聽我們車手組之對話內容、統計薪資及指示我們從贓款內抽取報酬,伊與被告陳毓儒、陳以雯一起行動。被告陳以雯先受「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再交給被告陳毓儒,並一起前往附表2(2-3)之提領地點,由被告陳毓儒提領贓款後,交給被告陳以雯轉交給伊繳回給4號車手,伊的部分可獲取提領贓款金額1.5%至2%之報酬,伊共獲利20000元..』等情。  4 被告呂云芸(呂婕)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呂云芸坦承『伊於109年11月18日,加入「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伊暱稱「童心未泯」「AMG-C63」,負責發放薪資及計算之工作。被告陳以雯先受「法拉驢」、「麥拉倫」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商店收取人頭帳戶包裹,再交給被告陳毓儒提領贓款後,交給被告陳以雯轉交給被告尤秋純繳回給不知名之4號車手,伊的部分可獲取提領贓款金額2%之報酬..』等情。  5 同案被告林暐澄於警詢時之供述。 同案被告林暐澄坦承『伊於109年7月底某日,加入「法拉驢」、「麥拉倫」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同年11月初招攬被告陳毓儒加入該集團,伊暱稱「子翔」「stanley」..』等情。(本案並無同案被告林暐澄提領贓款之相關人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或ATM影像,僅能證明渠招攬被告陳毓儒加入該集團之犯行部分)  6 告訴人莊雅屏、謝育善、許淑娃、洪珮瑜、劉弘祺、李麗貞、王雅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莊雅屏、謝育善、許淑娃、洪珮瑜、劉弘祺、李麗貞、王雅慧遭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2(2-3)所示之手法實施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2(2-3)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7 【附表2(2-3)】所示之告訴人莊雅屏、謝育善、許淑娃、洪珮瑜、劉弘祺、李麗貞、王雅慧等人分別出具之被騙匯款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告訴人莊雅屏、謝育善、許淑娃、洪珮瑜、劉弘祺、李麗貞、王雅慧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錢匯入附表2(2-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案外人王伯銑所有上海商銀、永豐商銀、臺灣銀行,及案外人陳筠喬所有國泰世華銀行等人頭帳戶立帳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莊雅屏、謝育善、許淑娃、洪珮瑜、劉弘祺、李麗貞、王雅慧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將錢匯入附表2(2-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ATM自動提款機提領截圖畫面、便利商店店內監視錄影截圖畫面、提領地點附近監視錄影截圖畫面。 佐證被告陳毓儒於附表2(2-3)所載時間,在附表2(2-3)所載地點,提領附表2(2-3)所示贓款之事實。 10 【附表2(2-3)】所示之告訴人等相關報案記錄、受理辦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等。 查獲被告陳毓儒等人犯案之經過。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立承部分─110偵18684、111偵237號】:核被告蘇
    立承就附表2(2-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前案起訴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罪嫌。被
    告蘇立承就提領附表2(2-1)編號3至5所示陳怡君、潘映潔、
    劉弘祺各別匯入贓款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
    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蘇立承所犯上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
    蘇立承就附表2(2-1)編號1至9共9名被害人,應論以9次加重
    詐欺取財既遂罪(註:編號6至9所示張憲怡、廖韋倫、余巧
    玲、高浩恩分別匯入吳婷玉帳戶內之金額,雖無證據證明亦
    是蘇立承所提領,然其4人亦是遭同一集團於同一時期詐騙
    ,且所匯入之吳婷玉帳戶包裹係由蘇立承所領取,蘇立承自
    應對編號6至9所示張憲怡、廖韋倫、余巧玲、高浩恩4人被
    騙部分,負共同加重詐欺之責)。被告蘇立承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
    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崇祈、許尊勝部分─110偵33067號】:核被告張崇
    祈、許尊勝就附表2(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麒文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陳麒文所犯上開2罪
    間,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張崇祈另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許尊勝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前案起訴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張崇祈就附表2
    (2-2)所示各別告訴人匯入贓款之接續多筆共同提領行為,
    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張
    崇祈、許尊勝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2罪間,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處斷。被告張崇祈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未曾經起訴過,應與其所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就附
    表2(2-2)共2名被害人,應分別論以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註:查被告
    陳麒文雖曾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然經細閱上開案件
    起訴書、各地方檢署檢察官聲請併辦意見書所載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陳麒文於各該案件中所加入者係「奮發圖強」詐騙
    集團,且該集團發起者、集團其他成員姓名、被害人及相關
    人頭帳戶等,均與本案迥異,是被告陳麒文於本案所加入者
    ,與該集團顯非屬同一集團,渠於本案所涉參與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與上開案件無關,應再提起公訴
    ,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毓儒、陳以雯、尤秋純、呂云芸部分─110偵26843
    】:核被告陳毓儒、陳以雯、尤秋純、呂云芸等人就附表2(
    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嫌。被告陳毓儒就附表2(2-3)所示各別告訴人匯入贓款之接
    續多筆共同提領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
    以包括之一罪。被告陳毓儒、陳以雯、尤秋純、呂云芸所犯
    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
    告陳以雯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未曾經起訴過,應與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毓儒、陳以雯、尤秋純、
    呂云芸就附表2(2-3)編號1至7共7名被害人,應分別論以7次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陳毓儒、陳以雯、尤秋純、呂云
    芸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完成犯
    罪之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另註:被告呂云芸、林暐
    澄均曾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均業經前案起訴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況被告林暐
    澄於本案僅能證明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呂云
    芸、林暐澄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則另聲
    請法院併案審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蘇立承部分─110偵18684、111偵237號】:被告蘇立
    承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提領總額73萬5890元*1%=7359元)7359
    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張崇祈等人部分─110偵33067號】:被告張崇祈未扣
    案之不法所得(提領總額30萬元*3%=9000元)、被告許尊勝、
    陳麒文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均否認涉案而不詳),請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陳毓儒等人部分─110偵26843】:被告陳毓儒未扣案
    之不法所得(提領總額67萬7100元*1.5%=1萬0156元)、被告
    陳以雯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提領總額67萬7100元*2%=1萬3542
    元)、被告呂云芸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提領總額67萬7100元*2
    %=1萬3542元)、被告尤秋純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提領總額67
    萬7100元*2%=1萬3542元),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附帶敘明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所指證疑似同一集團之其他共
    犯,或已另案移送、或另案查獲在押、或由各該轄區警方另
    案辦理如下:共犯戴廷宇、高俞峰、邱緯綸已另案移送新竹
    地檢署偵辦,共犯吳智霖、范育騰由各該轄區警方另案辦理
    ,共犯李俊鵬已另案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共犯林林貴已另
    案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共犯陳志豪、林銘基亦已另案查獲
    ,另被告張崇祈於警詢時提及之同集團車手「蕭聖民」、「
    王伯修」涉案部分,本案並無其2人提領何本人頭帳戶及何
    人受騙贓款之任何相關證據,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1:【集團分工一覽表】
(1-1)、【被告蘇立承部分─110偵18684、111偵237號】 
編號 被 告  加入時間 角色分工 不法所得  1 蘇立承 000年00月間某日 取簿手兼車手 提領贓款總額* 1%  2 郭祖寧 109年9月中旬某日(至同年11月16日)【註:於同年11月17日因遭查獲入看守所】 車手頭 惟查郭祖寧於109年11月17日已入看守所,本案無法證明附表2(2-1)所列之被害人與郭祖寧有關(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否認不詳  3 徐偉盛 109年10月前某日 僅介紹蘇立承與郭祖寧認識。本案無法證明附表2(2-1)所列之被害人與徐偉盛有關(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否認不詳 
(1-2)、【被告張崇祈等人部分─110偵33067號】
編號 被 告  加入時間 角色分工 不法所得  1 張崇祈 109年10月底某日 提領車手 提領贓款總額* 3%  2 陳麒文 109年10月底某日 招募者 (另聲請法院併案審理) 否認不詳  3 許尊勝 109年11月18日前 之某日 車手駕駛 否認不詳 
(1-3)、【被告陳毓儒等人部分─110偵26843號】
編號 被 告  加入時間 角色分工 不法所得  1 陳毓儒 109年10月底某日 提領車手 提領贓款總額*1.5%  2 陳以雯 109年10月初某日(至12月初期間) 取簿手兼收水、提領時把風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 2%  3 尤秋純 109年9月底(至同年10月25日) 回水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 2%  4 呂云芸(呂婕) 109年11月18日 計算匯總贓款、發放集團成員報酬 (所涉招募部分,另聲請法院併案審理)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 2%  5 林暐澄 109年10月底招募被告陳毓儒加入前之某日 招募者 (另聲請法院併案審理)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 2% 
附 表 2:【 詐騙一覽表 】
(2-1)、【被告蘇立承部分─110偵18684、111偵23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 額 (新台幣/元)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吳婷玉 以辦理貸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為由,向吳婷玉詐騙金融 帳戶 109/11/15  某時許 被騙寄出右列金融帳戶   無 遭詐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1/19  12:49 (取簿手領取左列包裹時間)   無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隆門市 (領取包裹地點) 取簿手 :蘇立承  2 李明鴻 以辦理貸款必須提供名下帳戶為由,向李明鴻詐騙金融 帳戶 109/11/18  15:33 被騙寄出右列金融帳戶   無 遭詐騙: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09/11/20  17:01 (取簿手領取左列包裹時間)   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臺新勤益門市 (領取包裹地點) 取簿手 :蘇立承 3 陳怡君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處理退款事宜 109/11/20  21:19  21:20  21:43  21:53 ---------  21:50  21:26  21:30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00003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00007 --------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00009    49123 李明鴻 中華郵政0000000 0000000號帳戶 -------- 李明鴻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1/20  21:25  21:54  22:06  ---------  21:56   &ZZZZ;00000 &ZZZZ;00000  00000  ------ 0000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蘇立承 4 潘映潔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詐騙需操 作提款機取消訂單 109/11/20  12:01    17993 李明鴻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09/11/20  21:21 900 其餘款項不明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蘇立承 5 劉弘祺  假冒HITO客服詐騙需操作提款機取消連續寄送貨物設定 109/11/20  20:11  20:13  20:55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00005    17985 李明鴻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09/11/20  20:33   21:14  &ZZZZ;00000  &ZZZZ;00000  同 上  彰化縣○○市○○路00號 蘇立承  6 張憲 怡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詐騙需操 作提款機取消訂單 109/11/19  20:11  20:15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00009 吳婷玉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09/11/19  20:12  20:26  20:27   &ZZZZ; &ZZZZ;000 &ZZZZ;00000 &ZZZZ;02500   不  詳   提領車手不詳  7 廖韋倫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詐騙需操 作提款機取消訂單 109/11/19  17:41      83985 吳婷玉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1/19  17:56至  18:15 &ZZZZ;00000 &ZZZZ;00005 &ZZZZ;00000 &ZZZZ;00005  20005 含高浩恩被騙匯入之款項 不  詳 同  上  8 余巧玲 假冒蝦皮購物吉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訂單錯誤且帳戶遭管制,需操作提 款機解除 109/11/19  19:56    29989 吳婷玉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戶 109/11/19  20:11  29000 不  詳 同  上  9 高浩恩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佯稱遭第三人盜刷消費,需操作提款 機解除 109/11/19  17:45    13123 吳婷玉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1/19  17:56至  18:15 &ZZZZ;00000 &ZZZZ;00005 &ZZZZ;00000 &ZZZZ;00005  20005 含廖韋倫被騙匯入之款項  不  詳 同  上       提領總額 735890   
(2-2)、【被告張崇祈等人部分─110偵3306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 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共犯  1 葉修渝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佯稱信用 卡遭盜刷,需操作提款機並匯款,始能重新整理,回復其帳戶金額。 109/11/18  19:41  19:43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00007 吳鈺薇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09/11/18  19:52至53   15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南臺中分行 張崇𧘻 許尊勝 2 李麗貞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人員詐騙(同附表2編號5) 109/11/18  22:06  22:06    --------- 109/11/19  00:06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00009    --------     49986  吳鈺薇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09/11/19  00:01     --------- 109/11/19  00:11 100000      ------  500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西屯分行 --------  同  上 張崇 𧘻 許尊勝       提領總額 30萬元    
(2-3)、【被告陳毓儒等人部分─110偵26843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 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共犯 1 莊雅屏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詐騙需操 作提款機處理退款 109/11/20  18:54    ---------  18:55     ---------  21:17      47363    --------    15136      --------    13999   王伯銑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王伯銑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王伯銑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1/20  18:57    ---------  18:08至  19:00    ---------  21:21     47015    ------  61000     ------  64020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銀太平分行 --------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銀太平分行 --------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陳毓儒 陳以雯、尤秋純 、 呂云芸  2 謝育善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詐騙需操 作提款機處理退款 109/11/20  21:37     8154 王伯銑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提領 非提領 左列8154元金額於謝育善匯入同時,遭跨行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 陳毓儒 同  上 3 許淑娃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詐騙信用 卡誤刷,需操作提款機處理退款。 109/11/20  16:53  16:56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00009     王伯銑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09/11/20  18:05至  18:07    60015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陳毓儒 同  上   4 洪珮瑜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詐騙需操 作提款機取消訂單 109/11/20  17:38    29985 王伯銑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109/11/20  18:08至  19:00  61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 陳毓儒 同  上  5 劉弘祺 假冒HITO客服詐騙需操作提款機取消連續寄送貨物設定 109/11/20  21:42  21:43  21:45  &ZZZZ; &ZZZZ; 0000 &ZZZZ; &ZZZZ; 0000 &ZZZZ; &ZZZZ; 0912 王伯銑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1/20  21:46至48    55015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太平分行 陳毓儒 同  上 6 李麗貞 假冒東森購物客服佯稱誤將其當成經銷商向信用卡公司請款,為免其信用 卡遭盜刷,需操作提款機設定防火牆解決。 109/11/20  16:30    --------- 109/11/22  00:07  00:08     29234     --------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00009 王伯銑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 陳筠喬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09/11/20  16:36    --------- 109/11/22  00:09至13   00000    ------ 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 嘉義市○○路000○0號 陳毓儒 同  上  7 王雅慧 假冒486網路團購客服佯稱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購物設定 109/11/20  18:34  21:38  21:39  &ZZZZ; &ZZZZ;00000 &ZZZZ; &ZZZZ;00002    22018 王伯銑 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1/20  18:44至57  &ZZZZ;00000 &ZZZZ;00005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臺中市○○區○○○路000號、146號等上開銀行分行 陳毓儒 同  上       提領總額 677100    
(註1:被告等人提領之金額如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不符,應
      係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註2:【警方製作之被害人一覽表原稿】之被害人郭志吉,雖經
       警方查出有匯款至本案涉案人頭帳戶(王伯銑永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然郭志吉業已出境無
      從通知到案,且其具體匯款至前開人頭帳戶之原因不明,
      無從釐清是否被騙而匯款或如何被騙,更無相關被騙匯款
      交易明細或被騙對話紀錄截圖等可資佐證,爰不列入本件
      起訴範圍)
(註3:【警方製作之被害人一覽表原稿】之被害人賴品岑、廖廷
      育、徐翊凌、楊宗富、曾兆弘、林靜瑩、李育慈、張仙靜
      、黃孟娟、曾昭翔等人,均無相關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
      且年籍資料均不詳,而無從釐清該等匯款人是否被騙而匯
      款或如何被騙,更無相關被騙匯款交易明細或被騙對話紀
      錄截圖等可資佐證,亦無從列入本件起訴範圍)
(註4:【警方製作之被害人一覽表原稿】之被害人李麗貞另行匯
      款至「謝玉堂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該帳戶係另案被告廖佩伶遭人以借款必須提供名下帳
      戶為由,而將其子案外人謝玉堂之該帳戶寄出,此部分已
      另案移送本署偵辦,故被害人李麗貞此部分之款項,不再
      列入本件起訴範圍)
(註5:【警方製作之被害人一覽表原稿】中之被害人李麗貞、許
      淑娃、莊雅屏等人之「其他被騙款項」,係遭另案被告戴
      廷宇、高俞峰、邱緯綸等人共同提領,此部分已另案移送
      新竹地檢署偵辦,不列入本件起訴範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