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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曹錫泓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佑

(另案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上開2案雖經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然因被告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8月、4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3月18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3案判決確定之刑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上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前,其中尚無任何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於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後,所謂執行完畢,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上開有期徒刑4年2月於112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施用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所駕駛車輛及所行駛道路之種類,及施用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17號
  被   告 林俊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汽車旅館內,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咖啡包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2月13日22時23分許前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
    13日2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7-胺基硝甲
    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B00000000,7-胺基硝甲西泮檢出濃度:183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30188ng/mL、4-甲基麻黃鹼檢
    出濃度:757ng/mL、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314ng
    /mL)、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3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
    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2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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