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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胡忠文趙春碧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俊佑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20、29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一次,數量一包,金額三千元,價低量微,收取現金後即交給双豪,再自双豪處取得凱他命交付買方,被告僅從中獲取双豪給予減免費用之優惠,非實際掌控毒品之毒販,情節屬輕微,案發時年僅二十歲,思慮未周罹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決心悔改,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等語爲辯。惟查本件原審於理由內詳敘「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涉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於107年7月18 日、108年6月12日爲警查獲(見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4 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9號起訴書,26120號偵卷第213至2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被告多次販毒遭查獲,卻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本件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客觀情狀,況被告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非可採」,洵無不當,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顯以被告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尚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樓
                      (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6120、2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新臺幣參仟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双豪」之成年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詎其2人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5
    日,甲○○在網路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李老師台
    中教室」群組中,見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詢問「誰有煙」,獲悉少年丙○○有意
    購買毒品,遂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微信,以暱稱「佑」與少年丙○○聯繫,雙方
    約定販售毒品之數量、價格、地點等事宜後,甲○○乃於翌
    (26)日凌晨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
    本件交易地點),少年丙○○則與有意合資購毒之少年黃○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本件交易地
    點,旋由甲○○向少年丙○○及丁○○共收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現金後,甲○○隨即前往「双豪」之人位在臺中市
    太平區之住處,將上述款項交予「双豪」,並向「双豪」拿
    取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8767公克),再返回本件交易地
    點,將該包愷他命交予少年丙○○及丁○○而完成交易。嗣
    因少年丙○○、丁○○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甫購
    得之前揭愷他命,渠2人並供出甲○○上開販賣毒品情事。
    嗣經警於108年9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
    之住處執行搜索程序,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之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甲○○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02至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
    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4、105至106頁),並經證人即少
    年丙○○(見他卷第9至13、15至18頁、26120號偵卷第111
    至113、137至138頁)、少年丁○○(見他卷第23至27、29
    至32頁、26120號偵卷第119至121、138至139頁)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報告
    (見他卷第7至8頁)、本院108年聲搜字1408號搜索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26120號偵卷第85、95至101頁)、108年6
    月26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7-11超商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26120號偵卷第35至45、47頁)、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他卷第41頁
    )、少年丙○○、丁○○指認犯罪嫌人紀錄表(見26120號
    偵卷第115至1161、23至125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1069
    號通訊監察書(見29554號偵卷第79至80頁)、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手機內容譯文(見2
    6120號偵卷第21至31、135頁)、被告甲○○之手機通訊軟
    體WeChatID資料畫面、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是群組
    『李老師台中教室』的佑」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見29554
    號偵卷第29、31至57頁)、少年丙○○之手機與通訊軟體We
    Chat暱稱「佑」之訊息畫面翻拍照片、亞太行動門號000000
    0000號用戶甲○○資料查詢(見他卷第45至65、83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60號
    鑑驗書(見29554號偵卷第155頁)、被告甲○○指認毒品上
    手「双豪」住處照片(見26120號偵卷第23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承:伊也會向「双豪」之人購買毒品,若伊幫「双豪」之人
    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双豪」之人每包毒咖啡會算伊便宜10
    0至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本件所為,確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應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之情形
    。被告與「双豪」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
    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供出上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固曾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即「双豪」之人,然警方並未因而
    查獲「双豪」之人乙節,有臺中地檢署108年12月25日中檢
    達水108偵26120字第108913673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109年1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是以,被告本件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己身有施用毒品
    之需求,為貪圖上手給予減免費用之優惠,始配合上手送交
    毒品予購毒者,其本案販毒次數僅1次、金額僅3000元,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甚多,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
    或中盤毒販,顯有重大差異,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
    刑,仍屬過重,應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屬有正常智識之人,
    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前因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先後
    於107年7月間、108年6月12日遭警方查獲,有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9號
    起訴書附卷可證(見26120號偵卷第213至230頁),堪認被
    告多次販毒遭查獲,卻仍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實難認其本件所為,有何情堪憫恕之客觀情狀,且
    被告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或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即非可採。
三、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
    、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少年丙○○及丁○○,然依前開判
    決意旨,應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
    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
    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供稱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販賣豬肉
    工作、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6頁),暨
    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作為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業經被告所
    自承(見26120號偵卷第15至18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已向少年丙
    ○○及丁○○收取3000元之價金,,已如前述,則該筆款項
    係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被告且於偵查中將該筆款項提出
    供查扣,有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佐(見26120號
    偵卷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