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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嘉凱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翰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翰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有無因被告而查獲毒品上游,經回覆並未因被告而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4月3日函在卷可證,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本案毒品,戕害自己身心,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977號
  被   告 倪翰元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30
            8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暫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倪翰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毒偵字第
    15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
    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號3樓308室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
    許,為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盤查查
    獲倪翰元,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
    00)各1份。
 ㈢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
    似,毒品種類相同,然被告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
    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3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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