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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惠民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長龍路1段交岔路口(一江橋橋頭),為警當場查扣被告施用之毒品1包,查該包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797公克),係違禁品,有被告供述明確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7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5頁),足認上揭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70號鑑驗書: 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淨重:0.6872公克 驗餘淨重:0.6797公克 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⒈毒偵卷第115頁 ⒉113年度毒保字第60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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