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錦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杯貳個、手機殼壹個及名偵探柯南獎牌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何錦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記載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許筱雯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手機殼1個及名偵探柯南獎牌1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4年度偵字第38941號
被 告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5日14時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許筱雯置放於店內之包裹(內含保溫杯2個、手機殼1個、名
偵探柯南獎牌1個,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嗣許筱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並通知何錦泉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筱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錦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許筱雯上開包裹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該包裹是別人不要的,就撿走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