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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2808 、50199 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1594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7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瑞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人頭帳戶,除起訴附表編號1 告訴人黃雨薇受騙匯款部分外】、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即起訴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雨薇受騙匯款部分】。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 告訴人黃雨薇受騙匯款部分所為係幫助洗錢既遂,惟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固已進入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處於隨時可供轉出或提領之狀態而構成詐欺既遂,同時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及時圈存凍結致未提領成功(見審金訴卷第37頁),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屬幫助洗錢未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7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另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一併敘明。

㈡起訴與移送併辦,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參偵42808 卷第20頁),提供其名義人頭SIM 卡、人頭提款卡之幫助行為,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5 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訂有明文。被告就移送併辦幫助詐欺之被害人鍾喬羽、張俊皓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一罪關係,並經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與罰金易刑於民國112 年3 月2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執行之假貸款人頭帳戶為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名下SIM 卡、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慮及被害財損程度(起訴附表編號1 部分業經農會匯還),綜合全案卷證,暨被告之智識、生活與經濟欠佳(參審金訴卷第4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若未來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無異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以其幫助犯情節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7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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