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仕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6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8日前某日,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前,以滑板滑行到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並擺放、為受僱於虹海保全股份公司擔任上址「鉅陞
東方博舍」社區經理A01所管領之大型藝術品(聚聚亭)、
石椅上,致有刮痕及磨損,損壞該車輛之外形而喪失美觀功
能,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A01雖非前揭大型藝術品(聚聚亭)、石椅之所
有權人,然係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
,合先敘明。
二、被告曹仕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在Instagram(暱稱
「hsunboy_53」)發布以滑板滑行影片光碟1片、擷圖5張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前揭大型藝術品(聚聚亭)、石椅
受損照片2張、報價單影本1紙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