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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李依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明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賴明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明杉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顯見被告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何柏熤;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34050號
  被   告 賴明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福山
    福安宮,持磚塊躲在宮廟儲藏室,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趁
    宮廟無人看守之際,持磚塊破壞何柏熤管領之功德箱,徒手
    竊取功德箱內何柏熤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
    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何柏熤透過監視器發覺功德箱
    遭破壞,前往福山福安宮,發覺前開現金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柏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柏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1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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