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唯軒
許志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藍唯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志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藍唯軒、許志男(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欲發洩對於「汪經國」之不滿,僅因誤認本案地點為「汪經國」之住處,乃朝本案地點以空氣槍開兩槍為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等共同恐嚇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等故意之認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藍唯軒累犯部分:
⒈起訴書關於被告藍唯軒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被告藍唯軒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108年度易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④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⑤108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等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5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藍唯軒於民國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藍唯軒於甲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
⒉然查,被告藍唯軒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①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②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0月13日),於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而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執行論。而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日期為基準,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於假釋時均尚未執行期滿,即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必須於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藍唯軒於113年9月9日為本案犯行時,雖於上開甲案原定執行期滿日111年9月21日之後,惟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假釋時,甲案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不能認甲案已屬執行完畢,故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曾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乙案定應執行刑前之10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及曾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7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甲案定應執行刑前之10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惟未據檢察官主張),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素未謀面,僅因被告藍唯軒與「汪經國」結怨,即指示被告許志男一同前往本案地點,任意朝本案地點以空氣槍開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值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49、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4號
被 告 藍唯軒
許志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唯軒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3月、1年4月、1年1
月、1年5月、4月、3月、1年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8月,於111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
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藍唯軒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汪經國」結怨,竟為報復
「汪經國」,於113年9月9日18時30分許,與許志男共同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藍唯軒自臺中市○區○○路0段0號,騎
乘電動機車搭載許志男,並於同日18時48分許,抵達鄧卓凡
、鄧祺鈴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外路口,然因藍唯
軒並不確定「汪經國」實際住居所,竟指示許志男持空氣槍
下車開槍,許志男即持空氣槍步行至鄧卓凡、鄧祺鈴前開住
處前,並朝鄧卓凡、鄧祺鈴前開住處大門射擊2槍(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欲恐嚇位於前開
住處內之人,致適位於家中之鄧祺鈴聽聞槍響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許志男開槍後,即搭乘藍唯軒騎乘之
電動機車逃離現場。嗣警獲報,始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唯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①坦承其因與「汪經國」結怨,於前開時間,騎乘電動機車搭載被告許志男一同前往被害人鄧卓凡、鄧祺鈴住處外路口之事實。 ②坦承被告許志男開槍射擊所使用之槍枝為其所有之事實。 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許志男下車開槍等語。 2 被告許志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①坦承其於前開時間,由被告藍唯軒騎車載其前往前開地點,被告藍唯軒提供空氣槍,並要求其下車開槍之事實,其即下車開槍之事實。 ②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藍唯軒指使伊開槍等語。 3 證人即被害人鄧卓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鄧卓凡前開住處於前開時間遭人開槍射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鄧祺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鄧祺鈴前開住處於前開時間遭人開槍射擊,被害人鄧祺鈴聽聞槍響後感到害怕之事實。 5 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6 臺中市○區○○路0段0號騎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證明被告藍唯軒騎乘電動機車搭載被告許志男至案發地點開槍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案發現場之情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鄧卓凡報案經過。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
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錯
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為
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客
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
,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要
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性
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丙
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法
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藍唯軒、許志男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
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藍唯軒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
藍唯軒所犯前案,與所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藍唯軒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藍唯軒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