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昱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3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昱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昱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罪刑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另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查。再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罪名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賴昱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某時至109年12月29日 110年8月29日至8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2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3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 111年度訴字第1777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2年5月2日 備註 1.編號1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2.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