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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徐煥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冠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689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冠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冠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2均為詐欺犯罪,屬同質性之罪,然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有所差距,關聯性不高。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4罪雖均另有科以併科罰金,惟業經原判決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冠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 期  均為113/03/30 113/1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10/03 114/01/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25  114/0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9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9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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