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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冠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7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5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冠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壹紙、「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辰」工作證壹只、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冠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本件詐欺集團固以在網路投放虛偽投資理財廣告引誘被害人為詐騙手段,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到本件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是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列印「現金收據單」後在其上簽名、登載資料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辰」工作證後據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屬「現金收據單」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2.被告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洗錢結果,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詐欺未遂犯行,且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5.被告就本件犯行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情形,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幸本件未能既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認罪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偽造「樂恆股份有限公司王文辰」工作證1只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用於聯繫集團成員「肖恩」等語,亦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次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71號
  被   告 羅冠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豐交簡字第3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羅冠程於113年11月12日,經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
    暱稱為「肖恩」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
    幫忙「肖恩」面交取款、取回收據。羅冠程即與「肖恩」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圖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肖恩」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
    8月初,陸續以LINE暱稱「可欣欣」、「樂恆營業員」,介
    紹「樂恆投資」網站予黃蕊,並向黃蕊佯稱:可在「樂恆投
    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平臺,依照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致黃蕊陷於錯誤,先於113年9月26日、30日、10月15日、10
    月30日、11月6日、11月7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30萬元、20萬元、40萬元、60萬元、30萬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車手(無證據證明羅冠程知悉或預見此取款犯行)
    。
三、嗣黃蕊發覺有異而向警方諮詢,惟「樂恆營業員」仍持續要
    求黃蕊儲值,黃蕊乃佯與「樂恆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1
    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面交投資股
    款40萬元。羅冠程遂依「肖恩」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黃
    蕊出示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樂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恆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樂恆
    公司外派專員「王文辰」,並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
    之現金收據單「經辦人」欄位內,偽簽「王文辰」之署名,
    向黃蕊收取現金40萬元,並交付該現金收據單予黃蕊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文辰、樂恆公司。嗣羅冠程向黃蕊收取
    現金40萬元後,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現金40萬
    元已發還黃蕊),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黃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與「樂恆營業員」LIN
    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拍攝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照片
    各1份、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現金收據單掃描照片6張、查
    獲現場照片1份、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其與「肖恩」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肖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相關
    成員,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
    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
    詐欺對象完成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供述無訛,且有告訴人與「樂恆營業員」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暨告訴人拍攝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照片各1份
    、現場查獲照片1份、被告扣案手機翻拍其與「肖恩」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足憑。從而,該等物品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並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所
    有,自不能聲請宣告沒收。
(二)偽造之印文、署名: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40萬元 已發還黃蕊 2 現金收據單  1張 1.「經辦人」欄位:偽簽「王文辰」署名1枚 2.現金收據單上偽造3枚印文 3 工作證 1張  4 蘋果手機 1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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