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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4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魏威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永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永峰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於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最高日數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8日  113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4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98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5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708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47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42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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