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啓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042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啓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黃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定較輕之刑度,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啓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間某日 113年9月29日2時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6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43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判 決日 期 114年2月6日 114年4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30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58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3月12日 114年5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4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