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煒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煒皓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新臺幣8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4日 114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4年度審金訴第89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15日 114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3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7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