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煒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罪刑部分,撤銷。
陳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陳煒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不詳暱稱擔任應徵業務員工作之成年成員(下稱不詳臉書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A」(下稱「A」)、「股掌之中」(下稱「股掌之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下稱「弘逸營業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經由臉書而和上開不詳臉書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與上開不詳臉書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A」、「股掌之中」、「弘逸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參與之期間內,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一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本件尚乏陳煒皓主觀上對於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詐欺者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且約定可依收款金額抽領百分之2作為報酬(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透過臉書向詹景棠(已成年)佯稱可以投資賺錢,再透過LINE群組由「弘逸營業員」向詹景棠假稱可至虛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必須交付款項作為投資之資金云云,使詹景棠陷於錯誤,並與詹景棠相約於113年11月19日16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有關詹景棠在此之前,曾先、後於113年11月8日15時34分、同年月13日17時4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1226巷口、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車站前,將現金各50萬元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陳煒皓共同參與,且業據檢察官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就此部分標註載明未予起訴),乃由不詳臉書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陳煒皓於上開約定日期之一周前某時,前往位在高雄市之民德公園領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已扣案),以該行動電話1支內之飛機軟體作為聯繫工具,陳煒皓復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影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其上有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上之姓名詳卷,下同)印文各1枚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件(已扣案)、偽造之「陳天翔」識別證1張(已扣案),及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起訴書誤載係陳煒皓偽刻,應予更正)後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陳天翔」印章1枚(已扣案),蓋印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1件上,於113年11月19日16時32分許,前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車站前,向詹景棠出示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陳天翔」識別證1張而為行使,且向詹景棠收取現金200萬元清點完畢,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1件行使交付予詹景棠,足生損害於「陳天翔」、「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及詹景棠等人。陳煒皓於其業已詐欺得款既遂而將行離開現場之際,適遇偶然經過該處之員警,且因警方在其與詹景棠接洽之過程中,從旁觀察而發現其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詹景棠,遂於其向詹景棠詐欺完成而既遂後,上前表明身分而查獲,至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則因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並為警當場起獲陳煒皓供犯本案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偽造「陳天翔」識別證各1張、行動電話1支(業遭遠端重製)及偽造之「陳天翔」印章1枚,及詹景棠被詐騙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前開現金部分,已由警方發還予詹景棠領回)等物扣案。
二、案經詹景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陳煒皓(下稱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以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經查:
(一)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113年10月間某時,經由臉書而與前開不詳臉書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被詐欺者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且由該不詳臉書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在為警查獲一周之前,前往位在高雄市之民德公園領取裝備,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指派其收款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且於警詢、偵訊時供明伊除本案外,另復曾向其他不詳被害人收款多次,並表明對於其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認罪(見偵卷第43、14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均為正確等語而自白(原審卷第72頁)。是依被告自承其與上開不詳臉書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2人接洽之過程,加以包含被告自己之人數在內,佐以該詐欺集團復先交待被告前往民德公園領取犯案用之裝備,被告主觀上顯然可知悉其所加入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具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前開供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並有該詐欺集團之「弘逸營業員」、「股掌之中」等人傳送予告訴人詹景棠之詐騙訊息紀錄(見偵卷第85至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開不詳臉書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股掌之中」、「弘逸營業員」及被告等達於三人以上之成年成員所組成,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前開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被告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
1、前揭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被告並於偵訊及原審供稱:伊按約定可依其收取款項之金額,抽領百分之2之金額作為報酬,但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46頁、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前揭自白,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詹景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47至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1頁)、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股掌之中」、「弘逸營業員」等人與告訴人詹景棠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現金收據單」、偽造「陳天翔」識別證各1張、行動電話1支(業遭遠端重製)及偽造之「陳天翔」印章1枚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上揭此部分自白,足信為真實。
2、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認已達於既遂之程度,且有關被告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16時32分許,前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豐原火車站前,向告訴人詹景棠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陳天翔」識別證1張而為行使,且向告訴人詹景棠收取現金200萬元清點完畢,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1件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詹景棠,而業已詐欺得款既遂後,於其將行離開現場之際,適遇偶然經過該處之員警,且因警方在被告與告訴人詹景棠接洽之過程中,從旁觀察而發現被告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詹景棠,遂於其向告訴人詹景棠收款完成而詐欺既遂後,上前表明身分盤查,且經警方在現場詢問告訴人詹景棠,告訴人詹景棠表示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在網路投資股票,但被告無法清楚供述收款之目的、亦無法提供確切任職之投資公司或行號,乃查獲被告,並當場起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等物,有承辦警員(姓名詳卷)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明,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伊於113年11月19日係向告訴人詹景棠收款並清點完畢後,始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詹景棠於警詢時亦證述:伊在該日係交付現金200萬元(以紙袋裝放)「完成」,才遭警方撞見,伊願意提供被告面交之偽造「現金收據單」1件予警方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51頁),足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為警查獲之前,已然達於既遂之程度。原審誤認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尚止於未遂之階段,容有未合。
3、按行為人倘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收到詐欺贓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會指示其叫計程車,等伊上車後會再給伊交錢的地址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順利取得告訴人詹景棠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後,倘未經警方及時查獲,本已預先安排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乃有意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參與之成年成員間,於指示告訴人詹景棠交款予冒用「陳天翔」身分之被告,且由被告前往向告訴人詹景棠收取詐欺所得現款之行為以觀,其等主觀上已有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在客觀上亦屬已開始其等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該資金流動之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於共同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雖因被告等人共同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後,因為警查獲而未能成功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洗錢,仍應論以共同一般洗錢之未遂犯。起訴書論罪法條認被告係犯共同一般洗錢既遂之罪,有所未當,應予更正。
4、而有關起訴書載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陳天翔」印章1枚,係由被告偽刻部分,雖被告曾於警詢時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有叫其去刻1顆「陳天翔」印章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被告就此已於原審解釋陳明:原本詐騙集團叫其自己去刻印章,但後來因為來不及,是直接給伊上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起訴書誤認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印章1顆,係被告親自偽刻,有所誤會,應予更正,而此部分之更正並無礙於被告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犯行之認定。又被告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1件,其上除有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扣案偽造印章蓋印之「陳天翔」印文外,尚有「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參見偵卷第81頁上方照片。起訴書漏載其上有偽造前揭「代表人」印文部分,應予補充),然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印文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據被告於原審堅稱上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係其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出來時就在其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堪為可信。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即「現金收據單」1件上之「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被告另尚有偽造「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姓名之印章之犯行,均附此敘明。
(三)此外,被告未經「陳天翔」、「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同意,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知情參與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並向告訴人詹景棠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偽造「陳天翔」識別證各1張,自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陳天翔」、「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及告訴人詹景棠等人甚明。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別無他案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有所未洽,應予更正),且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三)被告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陳天翔」印章1枚之偽造印章行為,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1件上,以前開偽造印章蓋用而偽造「陳天翔」署名1枚之偽造印文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成年成員即在不詳臉書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及「A」、「股掌之中」、「弘逸營業員」等人間,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45至147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其雖經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然並未具狀否認前開犯罪,而堪認其在本院審理階段亦維持其自白之供述,且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堅稱其於偵訊所述曾領過6萬元報酬,係指與本案無關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頁、偵卷第146頁〉,酌以被告本案確係於其向告訴人詹景棠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後,旋遭警方當場查獲,堪為可信),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不知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何人,且見面時對方均戴著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被告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併此陳明);至被告其餘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輕罪部分,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規定,亦屬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詐欺犯罪」,此部分因被告於偵審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有關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考量其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後,已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難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其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後段之減刑規定,及被告想像競合共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僅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亦因其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部分(而警方得以扣押被告共同洗錢未遂之財物200萬元,係因警方於查獲被告前,從旁觀察而發現被告此部分行為,始查獲被告並扣押該部分財物,並經被告其後自白該部分犯行,在時序上自難認係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人員扣押此部分現款,故被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均將於量刑時一併參酌。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已達於既遂【詳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二)、2所示】,原判決誤認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已屬既遂,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有所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犯罪手段、情節,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對告訴人詹景棠所生之損害(告訴人詹景棠遭詐欺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已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詹景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71頁〉),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並向告訴人詹景棠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單」、偽造「陳天翔」識別證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陳天翔」、「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等人,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部分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有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三、(六)所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參酌告訴人詹景棠於原審陳稱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份子,只是出面收款之人,不需要與被告調解(見原審卷第7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考量被告行為時之年紀,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斟酌被告本案固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伊係因為詐欺車手之工作輕鬆、又比一般薪高,才會心動等語(見偵卷第43頁),故認有予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已於其理由欄四中,說明:(一)被告於原審堅為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告訴人詹景棠所交付之現金200萬元,業經警方予以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上揭沒收與否之認定,並無不合,且未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及原審關於其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參見之卷證頁碼) 1 偽造「現金收據單」1件 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7、81頁) 2 偽造「陳天翔」識別證1張 同上 3 行動電話1支(業遭遠端重製) 同上 4 偽造「陳天翔」印章1枚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