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宗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慶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依照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構成本件定應執行之內部界限之一。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以及受刑人經詢問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時表示之意見(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2月8日 110年12月22日至110年12月28日 111年2月3日至111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39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915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7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7月12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1397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484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17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79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4號(編號2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