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宥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宥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犯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被告、「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間,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1月1
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至19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構成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就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加以主張。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
屬財產犯罪、罪質相類之本案,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又依
現存卷證難認其受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
犯罪,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兼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酌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
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
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1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被
告取得之金融卡,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參與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
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
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
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
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
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195號提起公訴,於11
4年6月20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尚未判決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另案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195號起訴書是同一個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與該案之犯罪手法相近
,是被告另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與起訴書所指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乃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於該案一併審判
,又該案先於本案繫屬,應由該案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
前述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55號
被 告 王宥茸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茸前因侵占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及5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
1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5日間起,經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下稱「無」)
之人,加入「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無」之指示,擔
任收取帳戶金融卡工作。
二、王宥茸、「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6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以
佯裝臺北○○○○○○○○○課長「江程」,向梁惠織佯稱:其身分
證件遭盜用,且涉及擄人綁票之案件,應配合調查等語,復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文忠」及「周士榆」之帳號,佯裝
刑偵大隊長及主任檢察官,向梁惠織佯稱:因案件已分案處
理,需徹查資金,請依指示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配合
調查及監控帳戶等語(無證據證明王宥茸知悉此部分之詐術
內容),致使梁惠織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覓玥精品時
尚旅館,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王宥茸。王宥
茸於上開時、地向梁惠織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依
照「無」之指示,將上開提款卡放置在其指定之桃園某處草
叢,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因梁惠織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惠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梁
惠織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梁惠織與「周士
榆」及「潘文忠」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照片9張、案發現
場照片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蒐
集人頭帳戶之人外,尚有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只接觸「無」一
人,然依照上開見解,被告主觀應可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斷不
可能僅以「無」及被告2人,即可完成上述犯行,就本案事
實而言,勢必尚有其他對告訴人施詐及收取上述提款卡之人
參與,應足認被告主觀知悉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
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
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
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
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
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完全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
,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遭詐取
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殊值非難
;又本案告訴人遭受「假檢警」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
之財產外,亦破壞公眾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
深遠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