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宥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茸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宥茸自民國99年11月22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薪資受僱於林俊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擔任林俊隆所有出租套房之管理員,負責向房客戶收取押、租金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0月19至24日期間,接續為林俊隆收取上址內套房如附表所示之押、租金共計5 萬368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林俊隆發現王宥茸不知去向,經詢問各房客繳納押、租金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均以更名後機關名稱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宥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96頁、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248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雇用契約書1 份(同上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自99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林俊隆擔任套房管理員,而其所代收房客所繳納之各式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至24日期間,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押、租金,於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時,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累犯則係處超過6 月),依被告犯罪所侵占各筆款項數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屬不該,然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其犯罪所得,實際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房間編號 │侵占金額 │備註 │ ├────┼───────┼─────┼───────┤ │ 1. │102 │7010元 │租金 │ ├────┼───────┼─────┼───────┤ │ 2. │103 │7725元 │租金 │ ├────┼───────┼─────┼───────┤ │ 3. │301 │7250元 │租金 │ ├────┼───────┼─────┼───────┤ │ 4. │303 │6910元 │租金 │ ├────┼───────┼─────┼───────┤ │ 5. │A03 │6510元 │租金 │ ├────┼───────┼─────┼───────┤ │ 6. │A05 │4000元 │押金 │ ├────┼───────┼─────┼───────┤ │ 7. │A06 │7135元 │租金 │ ├────┼───────┼─────┼───────┤ │ 8. │A07 │7140元 │租金 │ ├────┴───────┼─────┴───────┤ │ 共計 │5萬368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