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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李少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FABIAN KHO YEN HOU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黃家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316號、第5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FABIAN KHO YEN HOU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移審羈押訊問後,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其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無固定居所,且為警逮捕之時正要出境回母國,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114年9月19日入境台灣後短短2日,已有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處分自114年11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見本院卷第33-35頁)。

㈡茲因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5年2月4日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75-178頁),認本案業於114年12月4日審理完竣,並於115年1月20日宣判,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171頁)。被告既已經判決有罪,其涉犯前開加重詐欺犯行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復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生活重心均在海外,本相較於一般人更有能力逃亡;又被告與告訴人李依潔成立調解後,原應依約定之調解條件於114年12日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5年1月15前給付5萬元,然其至本案宣判前均未如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0、139-141頁),足見其誠信不佳;而衡諸我國過往司法實務經驗,縱已為辯論終結,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逃避將來有罪判決後之執行而潛逃之情,時有所聞,是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查諸其法院前案紀錄,後續亦有其他遭起訴、偵辦之詐欺案件,足見被告並非偶一為之,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是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要給我錢才來到臺灣,對方給我卡片去領錢,我有覺得提領的錢很奇怪等語(見偵49316號卷第135-136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為不法已有所認知,卻未因此停手;再考量被告係以30日短期居留名義申請入境臺灣,未有在臺合法工作之權限,而未能有穩定收入供己開銷花用,從而難保將來再次出現此等金錢利誘,被告能夠絲毫不受誘惑,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上開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亦未有明顯改變之情況下,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本院認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告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2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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