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劉明杰。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黑色折疊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1號
被 告 林永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執畢
出監。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1月15日20時36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劉明杰所有之黑色折疊腳踏車1
輛(價值新臺幣1700元)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解開繫於該腳踏車之麻
繩後而竊取之,並騎乘逃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劉明杰發
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
林永峰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林永峰主動提出之上開
腳踏車1輛(已發還劉明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明杰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
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警方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
畫面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