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黎明路2段8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黎明路2段866號」;並補充「被告林宥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審交易卷第79至80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4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主張不要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審交易卷第79至80頁),然其所為業已符合累犯要件,且罪質相當,是被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自由業、經濟勉持、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80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18號
被 告 林宥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1日15時30分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10月31日12時許,自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麗緹汽車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懸掛ZU-4623號車牌)上路。嗣於113年10月31日
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涉嫌詐欺等
案件,遭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復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
4131ng/mL、26634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
查獲上情(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移送偵辦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固坦承於113年10月30日施用安非他命,然於偵查中改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是白牌司機,當天伊載的客人在伊的車上施用安非他命,伊可能吸到二手煙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ZU-4623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籍資料、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ZU-4623號車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陽性反應,且濃度值為4131ng/mL、2663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因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
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
。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
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
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
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是依
一般常理判斷,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
,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
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
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
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 . 」。而觀
諸卷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送檢之尿液,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4131
ng/mL、26634ng/mL,遠高於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規定之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足見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又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