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本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財物已返還(參沒收部分)、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被告交付返還,而由告訴人A01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41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3894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
侵上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6日下午1時21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58度
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業已發還予該店店長A0
1),得手後隨即離去。嗣A03於翌(27)日凌晨5時17分許再
次前往該店,經該店店員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A03亦自
承上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共6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