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峻傑
-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黃淑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峻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峻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28分為觀護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為觀護人於113年8月13日11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侯峻傑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應逕依法訴追,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沒有錢可以購毒、吸毒,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餘年前的事,尿液所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伊有服用思覺失調及支氣管藥物所含之麻黃素成分所致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1時28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其前次施用毒品為案發前10餘年間所為,現因經濟因素也無法購入毒品等語置辯,然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4日及7月9日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且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有本院114年度豐簡字第9號及第1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至61頁),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為採。又被告另以其所服用之思覺失調及支氣管藥物內含有麻黃素,方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行政院核准許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安全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含有麻黃、甲麻黃成分之製錠、糖漿等,服用後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然經核准認可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檢驗,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安全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及94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460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是被告所辯因服用藥物以致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亦無可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以被告犯後仍執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