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曲長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79、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曲長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3行第8行「於112年5月12日9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5月12日8時許至9時30分許間」、第8行「廠牌Gucci之黑色Mormont長夾包」更正為「廠牌Gucci之黑色Mormont長夾」、第13行、第15至16行、第18行、第21行之「廠牌Gucci包」均更正為「廠牌Gucci長夾」、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共犯洪錦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5987卷第85至88頁)、證人張進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8499卷第57至61頁)、被害人賴廷兒提供Chanel包之序號照片(見偵48499卷第141頁)、被告曲長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曲長文用於破壞被害人等之住所鐵窗之千斤頂,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既可用於破壞同為金屬材質之鐵窗,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洪錦榮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於執行徒刑完畢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具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知警惕並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貪圖一己私利,以可作為兇器之千斤頂破壞被害人等住所之鐵窗,與共犯洪錦榮共同侵入被害人趙宏陣之住宅並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同時侵害被害人等之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千斤頂,為共犯洪錦榮所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490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爰不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竊得之現金部分係與共犯洪錦榮平均分配,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附表一編號1至7等財物則交由被告變賣後,被告與共犯洪錦榮各分得5萬1,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約20萬元,業據被害人趙宏陣陳述明確(見偵45987卷第91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8為被告與共犯洪錦榮為犯罪事實欄二(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係按被告上開所陳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交由林宜慧變賣3萬元(見偵48499卷第133頁),該物由警方在巴黎站二手名牌專賣店扣案,已發還被害人賴廷兒(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8499卷第83頁),而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既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則附表一編號9之原物雖已發還被害人賴廷兒,然被告於銷贓過程中取得之金額,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變賣所得之價格3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被告交由林宜慧變賣2萬元(見偵48499卷第133頁),且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由警方在巴黎站二手名牌專賣店扣案,已發還被害人賴廷兒(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8499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應就附表一編號10所變得之物宣告沒收,然上開2物品由二手店老闆江侑錡一起估價,無法分別單獨估算價格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5頁),是應以變賣價格平均計算附表一編號10變得之物金額即1萬元【計算式:2萬元÷2=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雖經變賣,然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黃金戒指14枚 業據被告變賣,變賣金額與共犯洪錦榮均分 2 項鍊金牌3條 業據被告變賣,變賣金額與共犯洪錦榮均分 3 手環3個 業據被告變賣,變賣金額與共犯洪錦榮均分 4 耳環4對 業據被告變賣,變賣金額與共犯洪錦榮均分 5 手鍊1條 業據被告變賣,變賣金額與共犯洪錦榮均分 6 瑪瑙玉鐲5只 業據被告變賣,變賣金額與共犯洪錦榮均分 7 古董龍銀9個 業據被告變賣,變賣金額與共犯洪錦榮均分 8 現金新臺幣3,000元 被告分得1,500元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廠牌LV之達芙妮包 業據被告變賣,由警於二手店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賴廷兒 10 廠牌Chanel之黑菱格復古銀boy25包 業據被告變賣,由警於二手店扣案後發還被害人賴廷兒 11 廠牌Gucci之黑色Mormont長夾 業據被告變賣 12 勞力士手錶 業據被告變賣 13 黃金 業據被告變賣 14 金飾 業據被告變賣 15 金元寶 業據被告變賣 16 項鍊 業據被告變賣 17 手環 業據被告變賣 18 戒指 業據被告變賣 19 紀念套幣 業據被告變賣 20 舊鈔 業據被告變賣 21 美金 業據被告變賣 22 日幣 業據被告變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曲長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曲長文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肆萬元及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被 告 曲長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道路0段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長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3月15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一)曲長文與洪錦榮(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曲長文駕駛
洪錦榮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錦榮,
於112年5月6日22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趙宏陣住
處附近之磺溪書院前停放,2人再下車步行至趙宏陣上開住
處前,於同日23時33分許,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由曲長文
持洪錦榮所提供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破壞趙宏陣上
開住處之鐵窗,曲長文先踰越窗戶進入屋內,再開啟大門讓
洪錦榮進入屋內,2人即侵入上開住宅內,共同竊取趙宏陣
放置在屋內之黃金戒指14枚、項鍊金牌3條、手環3個、耳環
4對、手鍊1條、瑪瑙玉鐲5只、古董龍銀9個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逞,旋駕車逃離現場。嗣趙宏陣返家察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循線查獲。(二)曲長文與林
宜慧(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先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之車輛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曲長文係承租人,林宜慧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曲長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之林宜慧,於112年5月12日9時30分許,行駛至賴谷榮、賴
廷兒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停放,曲長文再
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破壞賴谷榮、賴廷兒上
開住處1樓之鐵窗及玻璃,侵入屋內竊得廠牌LV之達芙妮包
、廠牌Chanel之黑菱格復古銀boy25包、廠牌Gucci之黑色Mo
rmont長夾包、勞力士手錶、黃金、金飾、金元寶、項鍊、
手環、戒指、紀念套幣、舊鈔、美金、日幣等財物,而竊盜
得逞,嗣賴谷榮、賴廷兒返家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即調
取監視器紀錄追查。後曲長文指示不知情之林宜慧出面變賣
其竊得之上開廠牌LV包、廠牌Chanel包、廠牌Gucci包,林
宜慧即於112年5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巴黎站二手
名牌專賣店,以合計5萬元之價格,將曲長文所竊得之上開
廠牌LV包、廠牌Chanel包、廠牌Gucci包販售予巴黎站二手
名牌專賣店,取得之5萬元則全部交予曲長文。而賴廷兒因
在巴黎站二手名牌專賣店之網站發現其遭竊之上開廠牌LV包
、廠牌Chanel包、廠牌Gucci包販售訊息,立即通知警方,
由警方在巴黎站二手名牌專賣店扣得上開廠牌LV包、廠牌Ch
anel包(該2包已發還賴廷兒;至於廠牌Gucci包則已經巴黎
站二手名牌專賣店販售予其他客人),查獲上情。
三、案經趙宏陣、賴谷榮、賴廷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曲長文坦承涉犯上揭2件竊盜犯行,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洪錦榮之之供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宜慧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趙宏陣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賴谷榮與賴廷兒之
指訴、證人張進華之證述、證人江侑錡之證述、證人謝忠諺
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借用
約定承諾切結書(含租用/保證人證件影本)、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巴黎
站名牌二手專賣切結書、贓證物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曲
長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與同案被告洪錦榮,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次
加重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