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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培維王宥棠陳映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0時44分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其於113年12月3日10時4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2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29、3792、3794、39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85、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吸毒,我是吃藥,我有吃精神病、睡前的藥,都是國家發的,但不確定是哪家醫院,有時急病亂投醫,這家看那家也看,但都是合法的醫院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2月3日10時44分許,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尿液先經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45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6401ng/mL,應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另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依前開說明推估其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113年12月3日10時4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㈣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經行政院核准許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安全署)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可參。是被告辯稱因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礙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身心狀況(見偵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177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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