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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號、114年度偵字第9016、9538、10237、13145、13703、14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6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嘉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 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機車駕照各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犯行 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身分證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有皮夾壹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壹張、玉山銀行、臺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壹張、住家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所示犯行 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側背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壹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所示犯行 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陸仟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悠遊卡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⑹所示犯行 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龍貓圖案側背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信用卡、駕照各壹張、藍芽耳機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⑺所示犯行 吳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內有越南證件貳張、居留證、學生證、機車駕照、華南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iPhone手機壹支、現金越南盾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114年度偵字第 9016號
                  114年度偵字第 9538號
                  114年度偵字第10237號
                  114年度偵字第1314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03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
  被   告 吳嘉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以
    下犯行:
 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6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旭日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趙云鑽所有,
    放置在櫃台後方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
    、汽機車駕照各1張、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現金】得
    手後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嗣趙云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110號)
 ⑵於114年1月3日12時3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水果攤
    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廣蓮所有,放置在攤位上
    手機1支,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因無法輸入密碼開啟手機
    ,而將該手機隨意丟棄。嗣劉廣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
    9016號)
 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陳
    湘旻、王洪艷、王振崇、陳江草等4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陳湘旻、王洪艷、王振崇、陳江草等人發現遭竊,經警
    循線查知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538號)
 ⑷於114年1月5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中站
    1樓舊站市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佩軒所有,放
    置在攤位後方之白色側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價值5,000元
    );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鑰匙1串、現金5
    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
    隨意丟棄。嗣為蔡佩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237
    號)
 ⑸於114年1月4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
    蔡景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
    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蔡景煌放置在車內之錢包【內有現金60
    00元、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手機1支(價
    值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其將現金花用殆盡,其餘
    物品則隨意棄置。嗣蔡景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
    13703號)
 ⑹於114年1月11日18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鐵臺
    中站1樓舊站市集,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語彤所有
    ,放置在舊站剪票口旁攤位之綠色龍貓圖案側背包1個【內
    有錢包1個(價值2000元);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
    信用卡、駕照各1張、藍芽耳機、現金600元】得手後逃離現
    場,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為林語
    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3145號)
 ⑺於民國114年1月4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攤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HAM THI NGOC LINH(越南籍
    ;中譯名:潘氏玉玲)所有,放置在該攤位旁樓梯間之皮包
    1個【內有越南證件2張、居留證、學生證、機車駕照、華南
    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Iphone手機1支(價值2萬
    元)、現金越南盾4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竊得物品隨意
    丟棄。嗣潘氏玉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4540號)
二、案經趙云鑽、陳湘旻、王洪艷、王振崇、陳江草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劉廣蓮、潘氏玉玲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佩軒、林語彤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犯罪事實欄⑴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偉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云鑽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
    查報告書、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⑵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廣蓮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㈢犯罪事實欄⑶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湘旻等4人於警詢指訴情節明
    確,附表編號1犯行部分,尚有失竊皮包款式照片在卷可參
    ,附表編號2犯行部分,尚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附
    表編號3犯行部分,尚有失竊現場照片及遭棄置之失竊物品
    照片附卷可稽,附表編號4犯行部分,尚有失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軒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⑸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景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㈥犯罪事實欄⑹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語彤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氏玉玲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前揭竊得之
    財物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欄⑶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及財物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方式及財物 1 陳湘旻 (提告) 113年10月27 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之水果撈店面 徒手竊取陳湘旻所有錢包1個 【價值1000元、內有身分證、現金約2000元現金】。 2 王洪艷 (提告) 113年11月11日20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老林鹽水雞攤位 徒手竊取王洪艷所有側背包1個(價值1,000元)【內有皮夾1個(價值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玉山銀行、臺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住家鑰匙1串;現金3萬1,900元,共計價值3萬3,900元】。 3 王振崇 (提告) 113年12月4日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街○○○○○○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 徒手竊取王振崇所有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 4 陳江草 (提告) 113年12月6日1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斜對面之甘草芭樂水果攤攤位 徒手竊取陳江草所有黑色包包1個【內有健保卡、老人愛心卡各1張、現金2萬元,除現金2萬元外,餘均已發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00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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