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8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9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至於本案被害人陳○○(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7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被害人究係何人,更遑論對於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認識,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3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雖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1548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8日11時23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立龍井國民中學」腳
踏車停車棚內,徒手竊取陳○○(未成年,年籍詳卷)所有之腳
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陳○○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循線通知甲○○到場,並於114年3月2
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尋獲遭甲○○
棄置之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陳○○)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時指述
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部,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