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誌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6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鋁棒及黑色鋁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搭載少年翁○○、吳○○及甲男前往起訴書所載地點,由少年3人下車以木棍、鋁棒等毆打告訴人乙○○,是被告與少年翁○○、少年吳○○及少年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內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少年翁○○、吳○○及甲男分別為98、97、9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查少年翁○○為被告之子,而少年吳○○及甲男為少年翁○○之朋友及同學,被告自知悉其等均為未成年人,故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案前揭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搭載少年翁○○、吳○○及甲男,由少年3人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共約10公分、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自陳無調解意願(見少連偵緝卷第37頁),是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翁○○於警詢證稱:扣案之2支球棒是我從家裡拿的,應該是被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9頁),爰依前開規定就銀色鋁棒及黑色鋁棒各1支均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甫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
3年7月11日8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少年翁○○、少年吳○○(真實姓名均詳卷)、少年甲男(卷內
代號AB000-A113473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自嘉義北
上臺中途中,因甲男接獲其女友即少女乙女(卷內代 號AB0
00-A11347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告知遭友人乙○○妨
害性自主之簡訊,甲○○與少年翁○○、吳○○、甲男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翁○○、吳○○
、甲男前往乙女就讀之學校門前(地址詳卷)等候。於同日
10時9分許,見乙○○與乙女一同走出學校時,少年翁○○、吳○
○、甲男即持甲○○所有之銀色鋁棒1支、黑色鋁棒1支及少年
翁○○自備之木棍下車,由少年翁○○、吳○○各持鋁棒1支、甲
男持木棍追打乙○○,致乙○○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共約10公分
、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銀色鋁棒及黑
色鋁棒各1支、斷裂之木棍1支等物。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搭載少年翁○○、吳○○、甲男等人前往上址,少年翁○○、吳○○、甲男下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證人即少年翁○○、吳○○、甲男、乙女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
翁○○、吳○○、甲男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其前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及本案之傷害犯行均係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銀色鋁棒及黑色鋁棒各1支,屬於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前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
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原規定之「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
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
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
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
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
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
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
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
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
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
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
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
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
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
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
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
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
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
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駕車搭載少年翁○○、 吳○○、甲男等
傷害告訴人等情,固堪以認定,然觀諸卷內事證,被告與少
年翁○○等係因偶發事件而臨時起意,前往上址,出手傷害告
訴人,其等之目的單一且對象特定,衝突持續時間亦屬短暫
,並未擴及其他人。是被告縱有對特定之告訴人共同施強暴
之傷害行為,然客觀上尚無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與刑法之妨
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對被告遽論以妨害秩序罪責
。然此部份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
關係,倘成立犯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