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1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錦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何錦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何錦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10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10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且所竊取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64號
被 告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3日11時12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旁空地,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賴○成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
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賴○成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錦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賴○成所有腳踏車1輛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