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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鈞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22、13708、14015、16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8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另增列「被告王柏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7978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其前案詐欺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有所差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等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易卷第161頁),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2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800元左右等語(見偵12822卷第24頁),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700元,先予敘明。是被告所竊取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12月13日犯行) 700元 王柏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12月8日犯行) 2萬元 王柏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12月16日犯行) 1萬元 王柏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4年2月22日犯行) 300元 王柏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12822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
                  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
                  114年度偵字第16529號
  被   告 王柏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
    第8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9日縮刑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前開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後
    查獲。
二、案經楊篤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鈞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書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篤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11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0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廖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職務報告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羣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係竊得零錢約2
    000元,惟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並無從辨識被告
    竊取之零錢數量,有該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
    是除被告坦認之7、800元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竊
    得其他部分之金額,尚無從僅以被害人陳健成之指訴,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之物品 告訴人/被害人 案號 1 113年12月13日凌晨0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巷0號旁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之零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新臺幣(下同)約7、800元零錢 陳健成 114年度偵字第12822號  2 113年12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BCM-9675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該等車輛內之零錢,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約2萬元零錢 楊篤鵬 (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13708號 3 113年12月16日凌晨2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1萬元現金 王建興 114年度偵字第14015號 4 114年2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 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6段109巷內 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300元現金 廖怡惠 114年度偵字第16529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154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