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錦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5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錦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錦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錦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其他詐欺、竊盜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暨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該財物已歸還予被害人江居福,及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機車鑰匙1支及磁扣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至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棉棒1件、被告唾液棉棒1件及被害人唾液1件,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3號
被 告 何錦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錦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2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8時20分許,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萊爾富超商梧棲恰北北店,見
江居福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江啓宏)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及磁扣疏未取下之際,竟以
該車鑰匙啟動電門,將該機車竊取駛離得手後供己使用。嗣
江居福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並通知何
錦泉到案說明後,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及磁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錦泉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認本件竊盜犯行。 2 被害人江居福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及被告犯案特徵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
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3年5月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
車1輛(含機車鑰匙、磁扣),已由警方尋獲並交被害人江
居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足佐,故不另予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