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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黃品瑜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軍燁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甲罪)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下稱乙罪)之犯罪日期為113年4月1日,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乙罪之時間,既係於附表所示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甲罪裁判確定日之後,甲罪與乙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軍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4日16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8月7日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21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1年2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5日 114年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5日 114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6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9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31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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