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軍燁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軍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則甲、乙兩罪即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不在適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甲罪)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下稱乙罪)之犯罪日期為113年4月1日,揆諸前揭規定,受刑人所犯乙罪之時間,既係於附表所示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即甲罪裁判確定日之後,甲罪與乙罪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軍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4日16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8月7日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5月15日13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7月21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11年2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3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5日 114年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0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4月15日 114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6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79號 編號1至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