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7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應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海明因犯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按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趙海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7日至112年6月9日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0日、11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72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41、432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83號(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刑期起算日114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