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冠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689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冠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冠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2均為詐欺犯罪,屬同質性之罪,然編號1、2之罪犯罪時間有所差距,關聯性不高。復參酌本件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對法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已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之4罪雖均另有科以併科罰金,惟業經原判決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自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羅冠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 期 均為113/03/30 113/1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07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9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判 決 日 期 113/10/03 114/01/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25 114/0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7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8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