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証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証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証洋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因前曾定應執行3年,希望能請法院重新量刑,希望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期能少於3年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呂証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9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0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8、7267、7268、7269、7308、159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8、7267、7268、7269、7308、159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9號(發監116年2月28日至116年8月27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9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發監113年4月29日至116年2月27日)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6日(聲請書記載為112年10月21日至112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76、20631、23138、2367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05號 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發監116年8月28日至118年2月27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82號(發監118年2月28日至11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