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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4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李少彣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冠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聲請定刑範圍:查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針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故罰金刑部分不在本案定刑範圍內,先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爰以受刑人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既遂及未遂)罪,且均係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之角色,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犯罪情節、手段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表示希望本案一起併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做勞動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惟刑之執行乃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所得受理,若受刑人有執行上之請求,應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6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7日 114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42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4年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1號(即新北地檢114年執助字第741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824號(尚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48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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