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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方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家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家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家豐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家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05/29 109/02/29 110/06/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5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7號  判決日期 111/10/28 111/12/20 112/12/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1/22 112/01/16 113/01/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6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4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3號(已執畢)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新臺幣8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0/05/08~110/08/21(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0/08/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4/03/20 114/06/16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5/05 114/07/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1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434號    編號1至4經中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5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85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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