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軒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軒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軒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經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暨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軒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2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9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765、 27802、32721、560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17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1日 113年12月17日 114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75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21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0821號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9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43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