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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8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謝佳諮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丁熏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熏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丁熏蕎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就有期徒刑部分,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丁熏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2日 113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126號、109年度偵字第238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5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4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4年3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2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2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8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