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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熏蕎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被告
陳明佑

邱閔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26號、109年度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扣除編號5、43、45、4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其中現金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百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其中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丁○○、乙○○明知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需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或以購買各類型衍生性金融商品換得現金後,再行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處所,於該處所設置如附表一(不含編號5、43、45、46)所示之手機、電腦及網際網路通訊設備及金融帳戶,並以SKYPE群組帳戶「水世界」之名稱設立據點後(下稱「水世界」水房),以「水世界~666遊戲規則」之內容向不特定詐騙集團招攬介紹「水世界」水房之洗錢業務,另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金額未指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僱用丁○○;甲○○及丁○○先於108年10月1日起,以「水世界」水房經營所謂「買幣」(將詐騙所得購買虛擬貨幣)、「洗車」(將詐騙所得迂迴層轉或轉至同業水商、或將詐騙所得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洗錢工作;其中,甲○○負責前述洗錢工作並計算每日利潤製作利潤帳表儲存於名稱為「陳沉沉」之google雲端資料夾內;丁○○亦負責前述洗錢工作並計算固定利潤成數後,製作當天業績帳表轉報給甲○○進行對帳據以製作利潤帳表;乙○○則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中旬某日經甲○○以每月月薪5萬元之代價予以僱用進入「水世界」水房,並負責與丁○○相同之工作內容。甲○○、丁○○、乙○○三人遂依所配合名為「金錢豹」、「財來運轉」、「豺狼」、「黃金滿載」等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既遂後,依各該詐騙集團通知確認有詐欺犯罪既遂之詐騙所得入帳,並與各該詐騙集團約定處理每筆詐騙所得之報酬比例後,即陸續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迂迴轉帳,或以「頭號錢包」APP應用程式將詐騙所得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再向幣商計價出售虛擬貨幣,得款後再匯入各該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水世界」水房名義,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迂迴轉入SKYPE群組內名為「老鉄」、「東泉」、「哈特力」、「夢」、「風雲際會」、「愛德恩」等同業其他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進行洗錢,再由同行水房將詐騙所得透過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以此方式掩飾詐騙集團因犯詐欺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水世界」水房自108年10月1日設立起至同年12月3日查獲止,共計獲利346萬3200元。

二、嗣因國人丙○○於108年11月21日及22日受某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22日13時39分許於新加坡匯款新加坡幣1萬7275元至某詐騙集團指定之香港人頭帳戶,待丙○○察覺受騙,乃向新加坡警方及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報案【下稱「丙○○詐欺前置犯罪案」,此部分無證據證明甲○○、丁○○、乙○○三人就「丙○○詐欺前置犯罪案」有加入某詐騙集團並依其指示,為該詐騙集團話務機房從事「充值」(儲值電話費)、「調照」(調取大陸人民身分證件照片)、「網通」(將大陸地區司法追緝文書上傳至大陸地區檢察機關名義網站)、「給車」(提供大陸人頭金融帳戶)等行為,詳後述】。經警偵辦「丙○○詐欺前置犯罪案」之相關金融帳戶時,查得「水世界」水房涉有該案層轉迂迴之洗錢行為,遂於108年12月4日14時4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水世界」水房所在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於108年12月11日持同院法官核發108年度聲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書扣押甲○○名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變價後得款110萬1千元(已扣除鑑價費用2千元)。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證據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三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丁○○部分見警一卷第47至58頁、偵一卷第49至58、255至263、269至272頁、聲羈卷第31至47頁、原審卷一第113頁、卷二第83頁、本院卷第175、361頁;被告乙○○部分見警一卷第87至99頁、偵一卷第61至66、241至245、249至252頁、原審卷一第148頁、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175、361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於本院審理則始終否認有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並非「水世界」水房負責人,只是單純幫被告丁○○買賣虛擬貨幣,並於查獲前幾日有向被告丁○○領過1次薪資5萬元,扣案處所電腦內之「水世界」水房帳號及「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其只有使用「幣表」,但未使用其餘表單且不知其意義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即被告丁○○及被告乙○○始終自白承認如前外,「丙○○詐欺前置犯罪案」部分,有證人丙○○所為證述(見警二卷第163至168頁)、該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內容、護照截圖及花旗銀行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1、169至171、173、179頁);「水世界」水房部分,則有「水世界」遊戲規則(見偵一卷第357至368頁)、SKYPE帳號名稱「水世界」群組網頁列印資料(見警二卷第251至351頁)、「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存放之「胖帳表」、「帳表」、「利潤」及「幣表」(見警二卷第247至250頁)、「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存放之遊戲規則、銀行規則(見警一卷第23至24頁)、假網站後台大陸金融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36至37頁)、假網站後台被害人清單截圖(見警二卷第235至245頁)、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假網頁及廣州市人民檢察院假刑事裁判主文公告(見警二卷第314至315頁)、被告丁○○提供之手機照片截圖(見警一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17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1至146頁、警二卷第217至225頁)、「水世界」水房手繪之現場圖、鑫巨蛋住戶基本資料表、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59頁、偵一卷第353頁、警二卷第229至232頁),扣案被告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及變價資料(見查扣卷、偵一卷第201、351至352頁)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及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㈢被告甲○○雖否認為「水世界」水房負責人,且係向被告丁○○領薪水,僅為被告丁○○買賣虛擬貨幣,而全盤否認一般洗錢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丁○○證稱:「水世界」水房一開始是被告甲○○在做,我進去後,由被告甲○○教我如何依SKYPE群組指示操作轉帳及買賣虛擬貨幣,薪資由被告甲○○發放,三人工作內容相同,我若不會就問被告甲○○,就由被告甲○○做等語(見警一卷第47至58頁、偵一卷第49至58、255至263、269至272頁)。證人即被告乙○○亦證稱:被告甲○○教我如何「洗車」,薪水也是被告甲○○發放等語(警一卷第87至99頁、偵一卷第61至66、241至245、249至252頁)。

⒉依據「水世界」水房對話內容截圖,其中部分對話內容中,「水世界」水房不僅被詢問「姊,不能分開算嗎」,被詢問「支付寶付款要刷臉嗎」時,「水世界」水房係回「這我不清楚」、「我等等問她」(警二卷第261至263頁);就此部分被告甲○○亦自承:「水世界」水房成員為我與被告丁○○及被告乙○○三人,僅我為女生,對話內容「最愛你了小公主」是指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原審卷二第36、257頁)。再依據前述「水世界」對話內容所示(警二卷第251至351頁),就一般洗錢部分,「水世界」水房亦有「昨天4.5的款項有幫我打了嗎」、「水商什麼時候開始」、「我洗車」、「入前通知我再次確認車況」、「來一台」、「約1.3」、「非法洗錢一案」、「凍結拘捕執行命令」等聯繫內容。

⒊再者,「水世界」水房營運期間,被告甲○○為實際負責發放薪資之人,被告丁○○及被告乙○○均係向被告甲○○領領取每月薪資,被告甲○○亦明確知悉且有製作「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存放之「利潤」表即本案犯罪所得等情,亦據本院一一認定如後(詳本判決「沒收」部分)。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甲○○為「水世界」水房設立初始之負責人,實際掌控「水世界」水房運作,並有實際聘用領月薪之被告丁○○及被告乙○○,被告甲○○亦有使用「水世界」水房帳號實際參與運作,亦明瞭日常營運及事務分配處理狀況,就特定事項握有決定權限及發放薪資權力,足認被告甲○○係「水世界」水房之負責人,並有參與「水世界」水房洗錢之運作,被告甲○○辯稱僅係居於一般受僱者地位,且只有參與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㈣前置犯罪之證明及其證明程度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刑事判決要旨)。

⒉就有關前置犯罪之證明及其證明程度部分,參酌德國刑法第261條洗錢罪之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審理洗錢案件之法院須具體確認有洗錢罪所明定之前置犯罪的存在,惟因審理洗錢案件之法院並非審理前置犯罪之法院,對前置犯罪存在之證明及其證明程度,僅須依據卷內書面證據證明之,且僅須概括地於事實上認有相當理由得具體證明有前置犯罪之存在即可,對於該前置犯罪之行為人、共犯、犯罪地點為何無須為明確認定(NK-StGB/Karsten Altenhain StGB §261 Rn.48-50; MüKoStGB/Neuheuser StGB §261 Rn.51-53; Schönke/Schröder/Hecker StGB §261 Rn.6)。

⒊經查:被告丁○○及被告乙○○分別陳稱:SKYPE帳號「水世界」上面聯絡人大部分都是我們服務的詐騙機房,我們沒有設立詐騙機房,我們服務太多詐騙機房,有些忘記,只記得「金錢豹」、「財來運轉」、「豺狼」、「黃金滿載」等詐騙機房;同業轉帳水房有「老鉄」、「東泉」、「哈特力」、「夢」、「風雲際會」、「愛德恩」等語(見警一卷第51、92頁)。另依據扣案「水世界~666遊戲規則」(見偵一卷第357至361頁),「水世界」水房係向不特定詐騙集團招攬介紹洗錢業務,由此已可認定被告三人以「水世界」水房名義獨立作業,為不同且不特定之詐騙集團配合從事一般洗錢犯行,並與同業水房合作,藉以隱匿不同且不特定之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

⒋再依據前述SKYPE帳號名稱「水世界」群組網頁(含對話、大陸地區司法文書資料)、詐騙網站後台資料、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列印等資料、「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存放資料(含遊戲規則、銀行規則、胖帳表、帳表、利潤、幣表)等證據方法,已足以特定被告三人所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類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見警一卷第29至37頁);另依據詐騙網站後台資料中之Excel檔案(見警一卷第33至36頁)及SKYPE帳號名稱「水世界」水房群組網頁列印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51至351頁),更可特定被害人之姓名、身分證號、詐騙集團所運用之具體詐欺案由例如「周永康特大跨國洗錢案」、「涉及特大金融刑事案件」、「拐賣兒童洗錢案」等內容,及就上開具體犯罪既遂後之洗錢流程,亦可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實行洗錢行為,並因「水世界」水房與詐騙集團及同業水房彼此間之洗錢行為歷程,達到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已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

⒌原審就此部分認定被告「丁○○及乙○○固自白洗錢犯行,...未可徒以被告依SKYPE群組指示使用大陸金融帳戶U盾代收付款項之情,即空泛認定該等款項與特定犯罪相涉,甚而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故意,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4行至第9行),漏未審酌檢察官所提出前述所指之證據方法內容,及被告三人對於經營「水世界」水房所為之上開陳述,而有違誤。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3、4項規定,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第14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查被告三人所設置之「水世界」水房係在我國境內,並於我國境內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依據上述規定,自應成立本罪犯行。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並非必然有反覆實行之常態,依該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行為之一。準此,難認洗錢罪具有前述包括一罪之性質,自非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29 號刑事判決參照)。然具體犯罪之罪數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應依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查被告三人經營「水世界」水房,其設立初始即向不特定詐騙集團招攬洗錢,並與同業水房配合為多次一般洗錢之舉動,並均於同一處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足認被告三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所為,且一般洗錢罪係保護禁止將犯罪不法所得轉換為合法財產來源、確保前置犯罪受司法訴追、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等國家及社會法益,被告三人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本件具體個案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個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丁○○及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惟自白雖係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但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否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事實之供認上又否認其為負責人,陳稱其僅屬一般受僱者及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核其陳述並未對本案社會事實為全部或一部自白,無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對訴訟經濟之促進無所實益,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三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本可從事合法正當之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捨正途,率然經營「水世界」水房,配合不特定詐騙集團於詐得被害人金錢後,以「水世界」水房名義或與同業水房合作,以匯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迂迴層轉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被告甲○○先行設立「水世界」水房並僱用被告丁○○共同經營,被告乙○○則於其後受僱參與,並負責「水世界」水房「買幣」、「洗車」及製作各項報表等被告三人之犯罪參與期間及程度,及「水世界」水房成立後之洗錢金額及被告三人各自獲得之不法利益(詳後述)。又被告丁○○及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始終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身為負責人一再否認犯行,法敵對意識極高而犯後態度不佳。另審酌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幫忙送貨,月入約2萬元左右,與表哥及外公同住,需要負擔女兒生活、保險費用及父親生活費(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種植水果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獨居未婚無小孩,不需要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373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曾在親戚便當店受僱,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小孩,不需要扶養他人,與父親同住(見本院卷第373頁),及被告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見本院卷第381至407頁)等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扣除編號5、43、45、46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設立「水世界」水房不法經營一般洗錢犯罪之物,此部分雖為被告甲○○否認,惟業據被告丁○○陳稱:被告甲○○僱用其進入「水世界」水房時,上開設備已在「水世界」水房現場(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被告乙○○亦陳稱:其進入「水世界」水房時,上開設備已在現場,並由被告甲○○擔任負責人管理等語(見警一卷第93頁、偵一卷第66、250頁)。是如附表一扣除編號5、43、45、46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宣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雖記載持有人為被告乙○○,但業據被告丁○○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經營「水世界」水房時聯繫用之手機(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宣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僅記載為匯款單據,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水世界」水房一般洗錢犯行直接相關;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之租屋契約,則為被告甲○○租賃「水世界」水房之證明,而可認定「水世界」水房初始係由其規劃運作,惟仍屬證明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審核後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現金19萬5200元部分,另於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項下說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陳稱進入「水世界」水房工作一個月薪水5萬元,第一次於108年11月1日應領8萬5千元,但因積欠被告甲○○錢,實領5萬元,108年12月3日實領薪水3萬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現金19萬5200百元,其中2萬1千元是其剩下的薪水(見偵一卷第50、55頁、聲羈卷第41頁);但又稱108年12月實領4萬元(見聲羈卷第37頁、偵一卷第259頁)。對照被告乙○○陳稱:被告甲○○有於108年11月底發給被告丁○○4萬元薪水等語(見偵一卷第65頁)。以此而言,應認被告丁○○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取得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5萬元+4萬元),其中2萬1千元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6萬9千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已領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宣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陳稱,其進入「水世界」水房工作一個月薪水5萬元,於108年11月30日有領3萬元,是向被告甲○○領取(見警一卷第95頁、偵一卷第64、65、243頁),被告甲○○亦坦承有實際支付被告乙○○3萬元月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9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乙○○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已領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宣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甲○○部分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A.經查:被告乙○○陳稱,「水世界」水房每日轉帳金額為10萬至15萬人民幣,共經手數百萬元人民幣左右(見警一卷第94頁)。被告丁○○陳稱,轉帳金額每日不固定,應有10萬至20萬人民幣,平均一天約10萬元人民幣,工作兩個月應該有破百萬人民幣,經手利潤是成數的1.3即13%,即10萬元人民幣抽1萬3千元人民幣手續費,帳表上0.87%之數字為客戶實拿的金額,4.23即是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的匯率等語(見警一卷第54頁、偵一卷第53、56、271頁)。被告甲○○亦自承:GOOGLE雲端總帳表所記載的「利潤」就是每日淨賺部分,每日利潤為帳表總收減總交之數字乘以1萬,幣別為新臺幣,我們雖然是用人民幣交易,但是作帳表計總帳時,已經乘以4.23,這就是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我記載到總帳以及當天利潤時,已經換算成新臺幣;(問:每天經手金流多少錢?)被告丁○○最多一天曾經給過我40萬元人民幣去買虛擬貨幣(見警一卷第10頁、見偵一卷第74、287頁、聲羈卷第57頁)。再依據扣案雲端之帳表(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其中胖帳表確有記載客戶「%數欄」為0.87,「總帳欄」換算匯率為4.23(見警一卷第25頁),且利潤帳表於每日均有記載收入,僅其中11月3、10、18、19日為公休共計4日無利潤記載(見警一卷第26頁)。B.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水世界」水房之經營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共計64日,扣除4日公休,如以每日最低轉帳金額人民幣10萬元估算,洗錢金額至少有人民幣600萬元,此與自108年11月中旬進入「水世界」水房之被告乙○○陳稱共經手數百萬元人民幣之數額確實相當。依據扣案雲端資料利潤帳表予以估算,「水世界」水房自經營起至查獲前所獲致之犯罪所得合計346萬32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C.被告甲○○雖否認為「水世界」水房主要經營者,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現金19萬5千2百元為其所有,惟查:被告丁○○及被告乙○○均陳稱在「水世界」水房工作係領取薪水,且被告甲○○係設置「水世界」水房之人,被告甲○○亦自承為支付被告乙○○薪水之人,被告乙○○亦陳稱上開現金為被告甲○○所有(見警一卷第88頁),且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346萬3200元,均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證據方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現金19萬5千2百元,扣除其中2萬1千元係屬被告丁○○個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丁○○部分認定說明),其餘現金17萬4千2百元(195,200-21,000=174,200),即為被告甲○○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所獲取且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次,上開犯罪所得除有17萬4千2百元扣案外,另支付被告丁○○9萬元、被告乙○○3萬元,尚有犯罪所得316萬9千元未扣案(3,463,200-174,200-90,000-30,000=3,169,000),此部分為被告甲○○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所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所宣告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本項立法意旨已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經查:被告甲○○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據其陳稱係以其部分存款及向朋友借款,於某中古車行所購得(見偵一卷第198、278頁);證人周志鴻亦證稱有提供資金給被告甲○○,由被告甲○○自行購買該部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至55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確可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為其所有,縱認該部自小客車並非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得,無從於犯罪所得項下宣告沒收,惟依據前開規定,本案犯罪所得既有部分未扣案而應追徵,且金額達316萬9千元,上開被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變價後得款110萬1千元部分(已扣除鑑價費用2千元),即有作為本案保全被告甲○○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自無庸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犯行外:

㈠被告甲○○、被告丁○○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指揮之以大陸地區及境外華人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SKYPE軟體成立群組,替話務機房分工從事「充值」(儲值電話費)、「調照」(調取大陸人民身分證件照片)、「網通」(將大陸地區司法追緝文書上傳至大陸地區檢察機關名義網站)、「給車」(提供大陸人頭金融帳戶)、「買幣」(購買虛擬貨幣)、「洗車」(將取得之詐騙所得之贓款轉至下水商或將贓款以「頭號錢包」APP購買虛擬幣USDT)等工作,於108年9月30日,甲○○、丁○○遂在該集團以「陳宗宏」名義於108年9月16日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以附表一所示電腦及網際網路通訊設備(不含編號5、43、45、46)成立SKYPE群組帳戶名稱「水世界」水房,另負責「充值」、「調照」、「網通」、「給車」等工作,而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被告三人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1日起在前開處所,先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話務機房,向境外被害人佯以大陸銀行、電信、公安或檢察院等機關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遭冒用且涉嫌刑事案件遭查緝,需依指示辦理始能解決,如被害人初步受騙告知自己之身分資料,話務機房成員會將被害人身分資料傳送至與「水世界」同一SKYPE群組,由群組內不詳成員產製大陸地區機關名義之司法文書電磁紀錄,再由身處「水世界」據點之被告三人依前述運作模式,將大陸地區機關名義之司法文書電磁紀錄上傳至大陸地區檢察機關名義之網站,供被害人查證以遂行詐騙行為,取信被害人後,話務人員以需暫時監管被害人名下資金進行清查,確認未涉案後再予返還,使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大陸人頭帳戶,被告三人嗣因「丙○○詐欺前置犯罪案」為警查獲。

㈢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三項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之證述、SKYPE帳號名稱「水世界」群組網頁(含對話、大陸地區司法文書資料)、詐騙網站後台資料、大陸金融帳戶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列印等資料、「陳沉沉」雲端資料夾存放資料(含遊戲規則、銀行規則、胖帳表、帳表、利潤、幣表)、住戶基本資料表、執行搜索影像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執行搜索現場手繪現場位置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涉犯前開罪嫌,被告三人均辯稱不知悉「丙○○詐欺前置犯罪案」如何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丁○○及被告乙○○另辯稱,其等只有經營「水世界」水房從事一般洗錢犯行,並未參與加入配合洗錢之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依據檢察官就「丙○○詐欺前置犯罪案」所提出之證人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內容、護照截圖及花旗銀行之匯款紀錄,固可認定證人丙○○係受某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但依證人丙○○證稱,其就詐騙網址104.148.34.52之網站內容部分,係陳述當其連到那個網站,就看見自己名字還有護照號碼並說其涉及洗錢案,但並未明確提及此係「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見警二卷第163至167、175至177頁),是證人丙○○所見是否即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或假通緝(凍結)令網頁而與被告三人有關,即屬不能證明。

⒉其次,證人丙○○個資雖出現於網址157.52.161.56之後臺資料(見警二卷第239、244頁),但依卷附「水世界」對話內容均無傳送證人丙○○護照號碼、照片、通緝(凍結)令或逮捕令等相關內容可查,且遍查卷內其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丙○○個資及照片係由被告三人調取並上傳假通緝(凍結)令至網站供查證,以此而言,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三人就「丙○○詐欺前置犯罪案」,係受某詐騙集團通知後而配合為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犯行,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丙○○詐欺犯罪案」有何實行詐欺犯行之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再者,某詐欺集團指定證人丙○○匯款之香港金融帳戶(見警二卷第173頁),亦與附表一所示大陸金融帳戶不同,自無從認定「丙○○詐欺犯罪案」與被告三人有直接關連。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157.52.161.56網址內所載被害人之資料均係由被告三人所上傳,並可由「水世界」水房與「金錢豹2」群組對話紀錄可證(見上訴書第3至4頁)。然查:上訴意旨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三人有為「金錢豹2」就特定被害人「姓名:TAN BOON NGA、身分證號:E0000000B」上傳逮捕令資料,但該人並非「丙○○」;此外,「丙○○詐欺前置犯罪案」之詐騙事實為「寄送包裹至上海內有不法護照」(見警二卷第175頁),但「姓名:TAN BOON NGA」之案由為「王超跨國非法洗錢一案」,二者亦不相同。是上訴意旨所主張157.52.161.56網址內所載被害人之資料均係由被告三人所上傳,用以證明被告三人亦係以該網址上傳「丙○○詐欺前置犯罪案」之通緝令資料等情,尚嫌速斷而無理由。

⒋再者,被告三人係於設置「水世界」水房後,以「水世界~666遊戲規則」向不特定詐騙集團招攬介紹「水世界」水房,而獨立從事洗錢業務,業如前述,另據被告丁○○陳稱:其負責收取詐騙機房轉來的錢後進行洗錢,並不知悉所配合話務機房如何進行詐騙(見警一卷第50至51頁),被告乙○○亦陳稱:每天上班後客戶(即詐騙機房)就會要我們幫忙打錢,如果錢有進來,就會再轉給同業水房,如果同業水房無法收,就會拿錢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警二卷第92頁)。以此而言,被告三人並不知悉詐騙集團如何實施各種具體詐欺犯行之手法及時程,且均係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得款既遂後,經詐騙集團通知始為其等從事一般洗錢,所參與部分已屬既遂後之事後行為。另依前述說明,一般洗錢罪就前置犯罪之存在及證明,僅須概括地於事實上認有相當理由得具體證明有前置犯罪之存在即可;但幫助犯之正犯部分,則需以積極證據嚴格證明該前置犯罪,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詐欺前置犯罪案」與被告三人有直接關連,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三人構成幫助犯行。

⒌綜上,檢察官就「丙○○詐欺前置犯罪案」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就所配合之某詐騙集團,有協助實施「丙○○詐欺前置犯罪案」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三人確有事前或事中參與「丙○○詐欺前置犯罪案」,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對被告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核無理由。

㈡被告三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歷次立法理由載明: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組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由此可知,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並非必然即符合本條例有關犯罪組織之要件。

⒉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三人「參與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指揮之以大陸地區及境外華人為詐騙對象之詐欺集團」(即「丙○○詐欺前置犯罪案」之詐騙集團),係以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為之供述作為依據,惟查:

⑴本案「水世界」水房係於108年10月1日開始運作起至同年12月4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被告乙○○自承係於108年11月中旬前往該水房上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晚上10時許,我們都會叫外送或是自己出去買,沒有限制行動及通訊等語(見警一卷第89至92頁);被告丁○○則自承係於108年9月30日進入由被告甲○○已在運作之「水世界」上班,在「水世界」是早上八點半開始上班,差不多晚上九、十點下班,想吃自己要負責,生活用品也是自己買,沒有統一管理,也沒有限制行動跟通訊,沒有固定放假時間等語(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且被告乙○○及被告丁○○亦均分別承認僅見過被告甲○○,此外完全未見過他人。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本案「水世界」水房於設立初始即有三人以上;另自被告乙○○108年11月中旬進入「水世界」水房上班時,該水房運作模式亦與有結構組織之管理模式不合,僅能認為被告三人係以「水世界」水房名義共同實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

⑵其次,被告三人被訴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丙○○為加重詐欺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無積極證據認為被告三人就「丙○○詐欺前置犯罪案」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又被告三人雖分別自承有向詐騙機房協助「充值」(儲值電話費)、「調照」(調取大陸人民身分證件照片)、「網通」(將大陸地區司法追緝文書上傳至大陸地區檢察機關名義網站)等行為,就此部分被告丁○○及乙○○分別陳稱:「SKYPE帳號『水世界』上面的聯絡人大部分都是我們服務的機房,我們沒有設立機房,我們服務太多了,有些忘記,只記得『金錢豹』,『財來運轉』、『豺狼』、『黃金滿載』等機房。同業轉帳水房有『老鉄』、『東泉』、『哈特力』、『夢』、『風雲際會』、『愛德恩』」等語(見警一卷第51、91頁)。以此而言,即不能認定被告三人係屬於所配合之不特定詐騙集團內部層級結構成員之一,另以被告三人所配合之不特定詐騙集團眾多,亦有同業水房,且能自行運作洗錢業務而無須受制於所配合之詐騙集團,亦可證明被告三人所運作之「水世界」水房顯係獨立作業而非專門附屬於「丙○○詐欺前置犯罪案」詐騙集團之內部組織,自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參與「丙○○詐欺前置犯罪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不合。

⒊綜上,被告三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據被告三人之陳述,並未陳述其等有加入「丙○○詐欺前置犯罪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對該詐騙集團組織之具體內容,亦無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三人有參與「丙○○詐欺前置犯罪案」詐騙集團組織之證據,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對被告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三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又被告三人所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不成立,即無庸審酌起訴意旨請求被告三人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核無理由。

㈢公訴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嫌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於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增訂第1項之處罰規定。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條例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三人以「水世界」水房名義獨立作業,為不同且不特定之詐騙集團配合從事一般洗錢犯行,並與同業水房合作,藉以隱匿不同且不特定之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且被告三人所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具體類型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及上開犯罪詐騙所得其後之洗錢流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上述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既以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條例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三人之所為金流既能特定具有洗錢關連之前置犯罪,已依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自無再予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三人就本案所涉犯行,既認定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即無論以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對被告三人犯一般洗錢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三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亦無理由。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嫌,就此部分對被告三人為無罪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一致,經核仍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及單位 持有人 擺放位置 1 ASUS筆電 (含充電器、滑鼠) 1組 丁○○ 工作桌1 2 ASUS筆電 (含充電器、滑鼠) 1組 乙○○ 工作桌1 3 ASUS筆電 (含充電器、滑鼠) 1組 甲○○ 工作桌2 4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 工作桌1 5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工作桌1 6 SAMSUNG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 工作桌1 7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丁○○ 工作桌1 8 小米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丁○○ 工作桌1 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工作桌2 10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 1支 甲○○ 工作桌2 11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書櫃 12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書櫃 13 華為分享器(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丁○○ 工作桌1 14 華為分享器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丁○○ 工作桌1 15 TP-LINK(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16 TP-LINK(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17 遠傳門號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丁○○ 工作桌1 18 遠傳門號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丁○○ 工作桌1 19 遠傳門號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丁○○ 工作桌1 20 聯通手機卡 門號:0000000000 1張 丁○○ 工作桌1 21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張 丁○○ 工作桌1 22 中國農業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23 中國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24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25 中國農業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26 中國工商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27 中國工商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28 中國工商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29 中國工商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30 中國建設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31 中國工商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32 中國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丁○○ 工作桌1 33 瑞豐銀行U盾 1個 丁○○ 工作桌1 34 中國建設銀行U盾 1個 丁○○ 工作桌1 35 中國農業銀行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丁○○ 工作桌1 36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SB 1支 丁○○ 工作桌1 37 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甲○○ 工作桌2 38 中國農業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甲○○ 工作桌2 39 中國銀行卡(含U盾)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甲○○ 工作桌2 40 網卡 7張 甲○○ 工作桌2 41 中國移動網通卡 2張 甲○○ 工作桌2 42 SIM卡 12張 甲○○ 工作桌2 43 匯款單據 5張 甲○○ 工作桌2 44 APPLE平板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工作桌2 45 現金(單位:新臺幣) 195,200元 甲○○ 工作桌2 46 租屋契約 1本 甲○○ 書櫃 
附表二(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8年10月1日 5萬7100元 32 108年11月1日 15萬7300元 2 108年10月2日 3萬9900元 33 108年11月2日 7000元 3 108年10月3日 6萬6200元 34 108年11月3日 公休 4 108年10月4日 -1萬4200元 35 108年11月4日 -19萬2900元 5 108年10月5日 12萬2700元 36 108年11月5日 -269萬8600元 7800元 6 108年10月6日 12萬2000元 37 108年11月6日 104萬9300元 4400元 7 108年10月7日 -2萬6000元 38 108年11月7日 -245萬7000元 3300元 8 108年10月8日 5萬300元 39 108年11月8日 484萬4000元 9 108年10月9日 -10萬1800元 40 108年11月9日 7萬8900元 -3300元 10 108年10月10日 13萬5100元 41 108年11月10日 2100元 11 108年10月11日 3萬6700元 42 108年11月11日 35萬7500元 12 108年10月12日 3萬3600元 43 108年11月12日 18萬8700元 13 108年10月13日 7萬900元 44 108年11月13日 -3萬7600元 14 108年10月14日 -4萬5900元 45 108年11月14日 18萬9700元 15 108年10月15日 -164萬3000元 46 108年11月15日 4萬5900元 16 108年10月16日 151萬7200元 47 108年11月16日 1萬1000元 17 108年10月17日 46萬1500元 48 108年11月17日 4萬6200元 18 108年10月18日 2萬4700元 49 108年11月18日 公休 19 108年10月19日 13萬4400元 50 108年11月19日 公休 20 108年10月20日 -94萬1200元 51 108年11月20日 21萬8300元 -6萬7500元 21 108年10月21日 92萬4800元 52 108年11月21日 -38萬元 22 108年10月22日 7萬1200元 53 108年11月22日 -48萬900元 23 108年10月23日 -30萬2500元 54 108年11月23日 58萬2500元 24 108年10月24日 -78萬1600元 55 108年11月24日 -15萬8600元 25 108年10月25日 102萬3700元 56 108年11月25日 27萬7300元 -7萬元 26 108年10月26日 32萬2500元 57 108年11月26日 -28萬5600元 27 108年10月27日 -206萬4600元 58 108年11月27日 -14萬800元 28 108年10月28日 154萬1800元 59 108年11月28日 -16萬2800元 29 108年10月29日 97萬5700元 60 108年11月29日 3萬4200元 7萬4500元 30 108年10月30日 61萬8500元 61 108年11月30日 28萬6500元 8萬4800元 31 108年10月31日 1萬3000元 62 108年12月1日 -19萬7300元    63 108年12月2日 -14萬6400元    64 108年12月3日 -5萬14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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