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清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古清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112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古清來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各依所諭知之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之期限,其中附表編號1之勞役期限為5日(5000元÷1000=5),附表編號2為200日(60萬元÷3000=200),依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自應從勞役期限最長之附表編號2所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作為本件定應執行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從此折算標準易服勞役,未逾1年期限,亦未高於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205日或低於原定最高易服勞役最長日數200日等內部界限)。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5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60萬元(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萬元),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4日至26日 112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4年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46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5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