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宥誠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81、5259、53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宥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黃宥誠、劉益能(本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3年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王星」、「馬可波羅」、「火車」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宥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黃宥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黃宥誠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予劉益能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汶錡、黃維伶、張巧君、吳昕穎、蘇昭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4,6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4,400元(計算式:4,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郭芳辰部分200元=4,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郭芳辰佯稱:投資唐吉軻德商品,儲值越高獲利越大云云,致告訴人郭芳辰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8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黎春英郵局帳戶後,由被告於113年8月18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軍建門市提領上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被告就同一案件,前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自不能更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乃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苟檢察官就他部事實重行起訴,法院自亦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經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郭芳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47號),於114年1月1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6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於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於本院後,復就被告對告訴人郭芳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相同事實,以114年度偵字第25281、5259、5353號重複起訴,而於114年8月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⒊是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郭芳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爰就本案此部分諭知免訴。
㈣末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諭知免訴判決之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行之眾多被害人中其中1人,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萬汶錡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6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下注運彩獲利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黃宥誠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待萬汶錡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萬汶錡,佯稱需依指示匯款下注及因中獎金額龐大須先支付驗證金始能撥款云云,致萬汶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黎春英郵局帳戶、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①113年8月18日16時3分許(至黎春英郵局帳戶)。 ②113年8月20日12時44分許(至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①5萬元 ②3萬元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黃維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9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緣圈、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維伶,佯稱為唐吉軻德銷售經理,佯稱提供網址連結予黃維伶,表示下載註冊會員即可透過唐吉軻德網站投資商品賺取獲利云云,致黃維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①113年8月19日13時14分許 ②113年8月19日13時15分許 ③113年8月27日13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③9萬元(編號③尚未提領)。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張巧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每日當沖、報飆股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黃宥誠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待張巧君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巧君,佯稱下載「博恩證券」APP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如欲出金須先繳納百分之50服務費始能提領云云,致張巧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113年8月21日12時47分許 22萬元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吳昕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柴犬、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昕穎,佯稱為博客來之行銷策畫人員,佯稱提供網址連結予吳昕穎,要求吳昕穎幫忙登入網站註冊帳號領取優惠券,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領取優惠券及回饋金云云,致吳昕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①113年8月23日12時34分許 ②113年8月23日12時35分許 ③113年8月24日0時14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④113年8月27日14時2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編號④尚未提領)。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6萬元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蘇昭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4日17時5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ASS聯繫蘇昭禎,佯稱為奇摩活動組長,表示奇摩有領取活動券活動並提供網址連結予蘇昭禎下載註冊帳號,須先預存現金始能領取活動券可回饋現金云云,致蘇昭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113年8月24日17時56分許 2萬元 黃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黃宥誠 113年8月18日16時24分許 黎春英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軍功郵局ATM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 2 黃宥誠 ⑴113年8月20日13時2分許 ⑵113年8月20日13時3分許 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順門市ATM ⑴2萬元 ⑵1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②。 3 黃宥誠 ⑴113年8月19日13時43分許 ⑵113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 ⑶113年8月19日13時44分許 ⑷113年8月19日13時45分許 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ATM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附表一編號2①、②。 4 黃宥誠 ⑴113年8月21日12時55分許 ⑵113年8月21日12時57分許 ⑶113年8月21日12時58分許 ⑷113年8月21日12時58分許 ⑸113年8月21日12時59分許 ⑹113年8月21日13時許 ⑺113年8月21日13時1分許 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潭子福貴店ATM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附表一編號3。 5 黃宥誠 ⑴113年8月23日13時3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3時5分許 ⑶113年8月23日13時6分許 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①。 ⑴113年8月23日13時14分許 ⑵113年8月23日13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臺中軍和店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②。 6 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⑴113年8月24日1時20分許 ⑵113年8月24日1時20分許 ⑶113年8月24日1時21分許 ⑷113年8月24日1時22分許 ⑸113年8月24日1時22分許 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臺中市台新銀行某ATM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③。 7 黃宥誠 113年8月24日22時7分許 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河門市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黎春英郵局帳戶 LE XUAN ANH(中文名:黎春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喜傑兆豐商銀帳戶 陳喜傑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25281卷 ①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第43至44、79至83頁)。 ②LE XUAN ANH(中文名:黎春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5至47頁)。 ③陳喜傑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49至50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9至77、121至129、185至193頁)。 ⑤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46號搜索票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5至93、131至142、201至213頁)。 ⑥告訴人黃頌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27至228、230、234至235頁)。 ⑦告訴人黃頌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36至244頁)。 ⑧告訴人萬汶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永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臺系統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第245至258、271至273、279至281頁)。 ⑨告訴人萬汶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個人檔案頁面、貼文及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61至269頁)。 ⑩告訴人郭芳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第285至287、293頁)。 ⑪告訴人郭芳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第294至298頁)。 ⑫告訴人黃維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07至309、313至314、318至319頁)。 ⑬告訴人黃維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第324至332頁)。 ⑭告訴人張巧君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第333、343至344頁)。 ⑮告訴人張巧君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47至351頁)。 ⑯告訴人吳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3、361至363、373至374、387、393頁)。 ⑰告訴人蘇昭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5、400至402、406、40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528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81號卷 偵525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59號卷 偵53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53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