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加入少年羅○駿(95年1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謝比爾」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羅○駿「收水」,約定可因之取得提領金額1至2%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甲○○與羅○駿、「小黑」、「謝比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己○○、戊○○、丁○○、丙○○、乙○○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許宏藝(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409號提起公訴)、謝豐吉(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39號提起公訴)、李駿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甲○○與羅○駿依「小黑」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羅○駿,再由羅○駿依「小黑」指示將款項交予「謝比爾」,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20時20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臺中市○○區○○街000號,當場查獲並逮捕提領款項之甲○○及羅○駿,復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309號少連偵卷第39至47、147至148、293至297、357頁、54號少連偵卷第37至47、211至212、221頁、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告訴人己○○、戊○○、丁○○、丙○○、被害人乙○○、證人李駿豪、共犯羅○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09號少連偵卷第29至37、49至57、213至220、329至330頁、54號少連偵卷第49至61)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羅○駿)、被告於113年7月9日20時9分許,至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交易明細、現場暨扣案物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①群組暱稱「無聊就來打麻將」對話②「小黑」、「爾比謝」、「棒棒伯」、「合作金庫」、群組暱稱「無聊就來打麻將」之Telegram帳號介面截圖、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⑤告訴人戊○○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員警職務報告、帳戶交易明細: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宏藝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豐吉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駿豪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7月9日14時12分至14時15分許,在臺中嶺東郵局ATM②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至14時50分許,在臺中嶺東郵局ATM③113年7月9日15時20分至15時21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光德門市ATM④113年7月9日17時49分許,在烏日郵局ATM⑤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烏日郵局ATM⑥113年7月9日20時8分至20時9分許,在烏日郵局ATM、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⑤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駿豪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褀崴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309號少連偵卷第21至23、67至97、101、110至118、157至159、163至167、171至176、177至204、221至223、227、233至244、247至255、275至278、309、312至313、320、327、331至336、339、343至344頁、54號少連偵卷第101、111至115131、135至137頁)、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7月9日14時9分至14時12分許,前往臺中嶺東郵局ATM提領詐欺款項後離開②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至14時14分許,從臺中嶺東郵局前往對面大樓與另一名共犯碰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許宏藝之帳戶交易明細(見54號少連偵卷第119至129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款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該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羅○駿、「小黑」、「謝比爾」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羅○駿係95年1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羅○駿於本案發生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與羅○駿為朋友,我知道他幾歲、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八)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附表二編號1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能與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未婚,父親目前沒有工作、需負擔父親的生活費,及其自述本案犯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69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1、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共犯羅○駿等人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款項1萬3000元,經共犯羅○駿於警詢時供稱:係「謝比爾」交付、我與被告當天工作的報酬等語(見309號少連偵卷第36至37頁),自屬被告與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又被告本案其餘提領之款項,應已由共犯羅○駿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起訴書雖聲請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6萬6000元,惟該等款項係本案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並非為犯罪所生之物;起訴書另聲請沒收附表三編號2、5、6之金融卡部分,為各金融帳戶申設者所有,雖經被告用以本件提款之用,難認屬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賬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7月9日14時7分許 ①15萬0055元 ①: 許宏藝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7月9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4時13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4時14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②113年7月9日14時44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4時45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5時14分許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2萬4985元 ②③④: 謝豐吉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3年7月9日14時47分許 ⑤113年7月9日14時48分許 ⑥113年7月9日14時49分許 ⑦113年7月9日15時20分許 ⑧113年7月9日15時21分許 ④6萬元 ⑤3萬9000元 ⑥900元 ⑦2萬元 ⑧5000元 ④⑤⑥: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嶺東郵局」 ⑦⑧: 臺中市○○區○○街000號7-11新光德門市 2 戊○○ 假保險業務員借款 113年7月9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李駿豪申設之郵局帳戶) ①113年7月9日17時49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9時3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20時8分許 ④113年7月9日20時9分許 ①4萬9000元 ②900元 ③6萬元 ④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3 丁○○ 假保險業務員借款 113年7月9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李駿豪申設之郵局帳戶) 4 丙○○ 假廣告 113年7月9日20時4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李駿豪申設之郵局帳戶) 5 乙○○ 猜猜我是誰 113年7月9日20時7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李駿豪申設之郵局帳戶)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千元鈔(新臺幣 6萬6000元) 66張 甲○○ 113年度保管字第6809號扣押物品清單(309號少連偵卷第369頁)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款項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甲○○ 114年度院保字第1059號(本院卷第37頁 3 IPHONE手機 1支 甲○○ 4 千元鈔(新臺幣 1萬3000元) 13張 羅○駿 羅○駿案件中亦有宣告沒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2張 羅○駿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羅○駿 7 IPHONE手機 1支 羅○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