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建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0號詐欺等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570號案件,業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中檢介讓114偵44101字第114915748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審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01號
被 告 賴建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愛股)114年度金訴字第357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賴建元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尹貽德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尹貽德
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款項匯入後,賴建元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贓款,所得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三、案經尹貽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建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尹貽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及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 全部犯罪事實。 6 汽車出租單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或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從事車手或取簿手工作
所涉詐欺等罪嫌,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愛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70號案件審理中,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
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情況 提領情況 1 尹貽德 於114年5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尹貽德,佯稱順豐貨運到府取貨,須以網址操作輸入個人資料等語。 於114年5月14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13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5月14日22時34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