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信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信邦所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判決在案,並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被告因另案借提於法務部○○○○○○○,而於114年4月17日在該監所內親自收受上述判決正本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就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4月17日之翌日開始起算20日,至114年5月7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屆滿。又被告並未逕向本院自行提出書狀,係遲至114年5月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聲明狀及其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因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本件上訴顯已逾期,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