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聰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聰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YG-996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李聰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起至115年5月22日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取締違規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YG-99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23頁、第54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107號
被 告 李聰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汶因酒後駕車,導致其向鎮梃實業有限公司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遭吊扣
,為持續使用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
民國115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新臺幣5,000
元之對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偽造車牌號碼「BYG-9968」車牌
2面後,即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
上。嗣於115年4月29日16時25分許起、同年5月21日7時53分
許起,駕駛本案車輛自臺中市西區精誠十二街往精誠路方向
行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因調閱車行軌跡及監視器影像
,發現本案車輛有異,經確認本案車輛之車牌已被吊扣,旋
通知李聰汶於115年5月22日10時30分許到案說明,並扣得上
開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案車輛車行軌跡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
資料、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5年6月4日彩車監字第115060410
4號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5年4月間某日起
至115年5月22日止,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YG-9968」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此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