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簡字第9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A01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第10列「96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20小時」。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再施用毒品的惡習,同意採尿,若檢驗出陽性反應要移送沒有意見,我最近四日有服用在監時醫生開立的安眠藥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篩檢驗,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196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毒偵卷第13至17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如以此方式進行確認,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由此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9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以前揭情詞置辯,無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卷附該等刑事判決、裁定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素行非佳,且犯罪類型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並於同年3月2日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3月、7月,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88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3年11月11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惟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
月9日15時3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復於114年1月9日15
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於為警採尿
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114年1
月9日15時35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5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
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之事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
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